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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李某甲,女,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李某乙,男,200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父母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二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父母离婚前,被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二原告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父亲患有腰间盘突出,不能干重体力活,父亲不能承担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共计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中虽然系二原告的名义所进行的诉讼,实际上二原告对本案根本不知情,实际上系被告前夫操纵,其目的也是为了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2、被告愿意抚养孩子,但要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若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3、当时被告与男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放弃了一切财产,就是为了孩子的抚养费。并且被告保留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李某乙,今年八岁,归男方抚养,在其成年前,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女儿名叫李某甲,今年十岁,归男方抚养,在其成年前,抚养费由男方自理。”现二原告以其父亲抚养困难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合理请求。但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理由是: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了解子女父母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有增加的必要。而本案中,二原告法定监护人(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时隔3个月,原告的监护人即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所提交的证据除离婚协议书外,仅提供了一份其腰间盘突出的诊断证明,既不能证明原告请求抚养费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能力给付的可能性。另外,原告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无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的学习生活环境也无发生变化,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