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立群与刘付权、何云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群,刘付权,何云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立群,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吕勇,罗山县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付权,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何云保,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立群与被告刘付权、何云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群及委托代理人彭涛、吕勇、被告刘付权及被告何云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群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付权给其打电话,让他给被告何云保开发的位于高店乡中心村的新农村住房粉刷外墙。次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由于施工器材不齐全,原告踏在充当脚手架踏板的竹排边缘,致使竹排踏板侧翻,原告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工程是被告何云保发包,被告刘付权承包的,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408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付权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干活都是平均分配,我也是干活的,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云保辩称,我把工程承包给了刘付权,并结清了工程款,施工器具也是由被告刘付权提供的,原告是刘付权雇请的工人,应由刘付权承担责任,且原告是成年人,自己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云保承建罗山县高店乡中心村中心街西边的新农村工程,2014年6月其将外墙粉刷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付权,被告刘付权雇请了原告张立群进行施工。被告刘付权从被告何云保处统一结算工钱,被告刘付权与被告何云保于2014年8月10日已经结算了该工程。原告张立群从被告刘付权处结算领取自己的工钱。2014年6月21日原告张立群在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高店乡卫生院进行了X线检查,诊断体征为:1、右距骨后缘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建议进一步检查。后进行贴膏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3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立群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立群伤后误工期为:14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另查明,原告张立群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告刘付权已支付原告张立群医疗费110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5元,被告何云保已支付原告张立群医疗费4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立群按照刘付权的安排和授意施工,工资由刘付权发放,故原告张立群与被告刘付权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张立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刘付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云保作为发包方将其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付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立群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疏于注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核原告张立群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713元、误工费9380.77元(24457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7753.95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立群自负30%责任即11326.19元,被告何云保承担20%的责任即7550.79元,被告刘付权承担50%的责任即18876.9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由被告何云保承担1000元,被告刘付权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何云保赔偿原告张立群的各项损失共计8550.79元(7550.79元+1000元),被告刘付权赔偿原告张立群各项损失共计20876.97元(18876.98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权赔偿原告张立群各项损失款共计20876.97元(含已给付的1405元)。二、被告何云保赔偿原告张立群各项损失款共计8550.79元(含已给付的44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原告张立群负担270元,被告何云保负担181元,被告刘付权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