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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建、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陈银龙,周桂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被告: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银龙。被告:周桂南,系陈银龙妻子。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投资公司)、陈建、陈银龙、周桂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瑞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娉、王海新,被告陈银龙及其与苏中投资公司、陈建、周桂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轩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金瑞小贷公司与陈建、陈银龙、周桂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建从金瑞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月利率18.6‰,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12个月,由苏中投资公司所有的两辆车辆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周桂南所有的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巷口致富中路东侧(产权证书编号: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及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公园新屯1××号(产权证书编号: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两处房产的房产证留置在金瑞小贷公司抵押。合同签订后,金瑞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250万元贷款,陈建出具借据一份。后陈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699535.8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7月31日、9月4日、10与29日分别偿还本金33.6万元、20万元、29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仍有本息1743637元未偿还。金瑞小贷公司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建偿还借款本金是1674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苏中投资公司、陈银龙、周桂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金瑞小贷公司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建、陈银龙、周桂南、苏中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陈银龙、周桂南、苏中投资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金瑞小贷公司起诉欠款属实,但抵押是形式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希望调解解决本案。原告金瑞小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证据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陈建等同意将房产抵押给金瑞小贷公司。被告陈建、陈银龙、周桂南、苏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第三方约定,第三方愿意帮助其还款。庭审质证,陈建、陈银龙、周桂南、苏中公司对金瑞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金瑞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金瑞小贷公司对陈建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陈建、陈银龙、周桂南、苏中投资公司对金瑞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建、陈银龙、周桂南、苏中投资公司提交的协议,系与他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陈建(借款人)与金瑞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建向金瑞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贷款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自挪用之日起,就挪用部分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欠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所有担保人均全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陈建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陈银龙、周桂南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苏中投资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另苏中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周桂南在共同抵押人处签名。金瑞小贷公司在该合同的贷款人栏加盖公章。在抵押清单中抵押物载明: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LZC6B020254),奥迪轿车(发动机号BDW088005),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巷口致富中路东侧房产(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位于泰兴市黄桥镇口巷公园新屯1××号房产(产权证书编号:泰房权证黄桥字第××号)。抵押清单中的车辆属苏中公司所有,对抵押的车辆,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金瑞小贷公司于当日向陈建发放贷款250万元,由陈建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后陈建于2014年7月31日付本金33.6万元,2014年9月4日付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付本金29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陈建尚欠本金167.4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抵押的房产,金瑞小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关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逾期罚息利率和挪用罚息利率以及复利的约定内容,因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金瑞小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贷款本息。但陈建至今尚欠本金167.4万元,对2014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亦未清偿,构成违约。因陈建与金瑞小贷公司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挪用罚息利率以及计收复利等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金瑞小贷公司诉请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陈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涉案贷款的利息。因陈银龙、周桂南是共同借款人,则陈银龙、周桂南亦应承担还款责任。金瑞小贷公司主张陈建、陈银龙、周桂南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苏中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金瑞小贷公司请求对苏中投资公司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对相关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但对抵押的房产,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金瑞小公司主张对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苏中投资公司为陈建、陈银龙、周桂南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陈建、陈银龙、周桂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瑞小贷公司要求对苏中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陈银龙、周桂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67.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抵押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LZC6B020254)、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BDW088005)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陈银龙、周桂南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3元,由被告陈建、陈银龙、周桂南、安徽省滁州苏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