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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黎国祥、黎峰与乾正建设公司、肖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黎国祥,黎峰,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第三人)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9279405-0)。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南田路老干部活动中心*楼。负责人吴良礼,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友、明莉,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黎国祥,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黎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乾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建设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9875494-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成,乾正建设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肖成,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国祥、黎峰与被执行人乾正建设公司、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称,2015年1月12日,法院通知我公司配合协助执行,我公司全力配合。在配合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肖成隐瞒其欠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0万元的事实,而肖成又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建设施工的,对外该笔欠款的责任主体为我公司。如由我公司继续代付90万元,无形中我公司替肖成支付该100万元的欠款。现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15-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公司账户资金54万元,导致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为此,请求撤销(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15-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返还我公司被扣划款项人民币54万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国祥、黎峰因与被告乾正建设公司、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原告黎国祥、黎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乾正建设公司、肖成所有的价值90万元的财产。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乾正建设公司、肖成在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处的工程债权款90万元,冻结期间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4年12月20日送达给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由公司所属西充县金龙山还房工程项目部经理章建华予以签收,章建华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工程款大约还有200多万元没付,在等审计报告”。2014年12月26日,肖成与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办理“肖成标段竣工审计后结算支付清单”。清单载明审计结论5372.7711万元,应扣除上缴费用、税金、5%的质保金1215.3207元(其中质保金为268.6385万元)、已付款、借款、退履约保证金后,应支付肖成221.6064万元。上述应付款由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代付法院执行执行款90万元、王朝均钢管租赁费9.8万元、欠陈柏林借款50万元后,余款71.8064万元已由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全部汇入肖成的银行账户。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在办理上述结算、付款时,并未告知本院。该案经过审理,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乾正建设公司、肖成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黎国祥、黎峰借款90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乾正建设公司、肖成逾期没有履行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黎国祥、黎峰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财产保全的裁定及向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项目经理章建华询问的情况,于2015年1月12日向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发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黎国祥、黎峰履行公司对被执行人乾正建设公司、肖成所负的到期债务98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以“公司与肖成之间的工程尾款须完全结算完毕,并结清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暂不能清偿肖成的工程尾款的意见。本院派员于2015年1月26日到该公司送达另一案(刘明华诉肖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财产保全(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20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向该公司项目经理章建华了解情况,章建华仍陈述尚欠肖成工程尾款200多万元,不含工程质保金。并承诺自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就没有向肖成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绝对保证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该案的90多万元履行款在农历年前付部分。因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书面通知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在7日内协助执行,但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乾正建设公司或者肖成在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的工程款98万元。并于2014年4月13日扣划了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4万元,同时冻结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15-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返还被扣划款项人民币54万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进行了执行听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义务协助执行人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应当履行。在本院向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公司承认与本案当事人肖成存在工程发包及承包关系,也有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法院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工程款既有事实也有法律依据。该公司与肖成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时,核实尚有应付款221.6064万元(不含质保金)的情况下,确定按照法院保全措施扣除90万元后,代付肖成其他款项,并支付给肖成70余万元。但事后,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以肖成隐瞒其欠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00万元的事实,不向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由于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在财产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肖成支付部分工程款,导致难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继续履行协助义务外,承担擅自向肖成发放工程款的责任,还可以视其违法情形对其行为进行处罚。故汉宇建设西充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汉宇建设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延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