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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穆玉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孟某某之父亲。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玉金、孟某甲,被告刘某甲、宋某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孟某某经媒人张某某、刘某乙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见面,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送见面礼4660元。见面后第二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孟某某家看家,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看家礼1400元。2013年农历8月6日原告孟某某经过媒人张某某、刘某乙给被告刘某某送好,被告刘某甲将送好礼80600元接收。2013年农历10月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逛街,原告孟某某给刘某某买衣服支出19600元,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买三金支出5300元。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送棉花礼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装柜礼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7日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婚姻登记礼4000元。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甲会亲家礼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8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孟某某父母给被告刘某某改口礼1700元。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叫闺女礼1600元。结婚前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买手机,举行婚礼后,给被告刘某某买手机,共支出1700元。2014年春节,原告孟某某父母及亲戚给被告刘某某磕头礼2300元。以上共计128860元。现被告刘某某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告孟某某及其家人多次叫被告刘某某回家,被告刘某某均拒绝,现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分居,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288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宋某某共同辩称:因被告刘某甲、宋某某没有消费原告孟某某送的彩礼钱,应当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年多,被告刘某甲、宋某某同意按照原告孟某某送好礼80600元的30%,由被告刘某某一人返还。被告刘某甲、宋某某在原告孟某某与刘某某举行婚礼当日,给原告孟某某改嘴礼1001元,被告刘某某的爷爷奶奶给原告孟某某改嘴礼600元。结婚第二日叫闺女时给原告孟某某4800元。以上共计6401元,应当在返还彩礼款中抵销。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2日原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见面,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见面礼4600元,双方订立婚约。2013年农历8月6日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送好,被告刘某甲、宋某某将送好礼80600元接收。2013年农历11月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送棉花礼2000元,被告宋某某接收。2013年农历11月7日原告孟某某给被告刘某某装柜礼2000元。2013年农历11月8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发生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彩礼存在的原因归于消灭,接受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事实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但是由于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原告孟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给付被告方见面礼4600元、送好礼80600元、送棉花礼2000元、装柜礼2000元,有证人张某某、孟凡强、杨占月出庭证实。但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偏高,综合考虑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等因素,酌定按50%为宜,返还44600元(89200元X50%=44600元)。因送好礼80600元系被告刘某甲、宋某某接收,送棉花礼由被告宋某某接收,又因被告刘某某与刘某甲、宋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属家庭共同成员,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对接收的婚约财产,被告刘某甲、宋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会亲家当日给付其1600元的诉求,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孟某某给付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彩礼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孟某某诉请的其他彩礼,因原告孟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宋某某要求折抵6401元的请求,因会亲家给付原告孟某某4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接收,改嘴礼不属于彩礼范畴,且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付改嘴礼的数额,故对被告刘某甲、宋某某要求折抵6401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婚约财产共446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81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负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