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飞扬与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扬,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胡飞扬。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南苑东路53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应佩俊。被告:应佩俊。原告胡飞扬为与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飞扬起诉称:原告从事的是装潢材料的业务,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经原告催讨,于2015年2月份曾支付4000元,后未有其他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轻钢龙骨款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及被告应佩俊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应佩俊在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东易日盛装饰应佩俊欠原告轻钢龙骨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佩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佩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胡飞扬轻钢龙骨款壹万贰千元整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8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飞扬与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佩俊作为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应佩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飞扬货款8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飞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康市东易日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