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毕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某村。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毕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沂水县杨庄镇某村王某某将其承包的本镇某村西岭桃园以9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沂水县杨庄镇某村张某。2015年1月,被告人毕某某因王某某一直未支付其看管桃园的管理费等10000余元,采用斧头砍等手段破坏张某承包桃园内的桃树284株,损失价值共计3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3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物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毕某某毁坏他人树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驻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