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等人在白银区健身广场“街角”酒吧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何某左眼部殴打致伤。经鉴定,何某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白内障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等人在白银区健身广场“街角”酒吧喝酒时,二人发生口角,何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何某左眼部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何某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白内障、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疝。经鉴定,何某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白内障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何某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支付6900元,余款53100元已打入法院指定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及其家属当面赔礼道歉;何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系传唤到案。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何某出具的便条,证实事发后刘某某垫付医药费的情况。5、何某住院病历资料,证实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调解笔录、谅解书、银行交款回执单等,证实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何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已支付6900元,余53100元已打入法院指定账户);被告人刘某某向何某及其家属当面赔礼道歉;何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其和同事何某、刘某某等十几个人在长通厂旁边的一个饭馆吃完饭,9点左右其和何某、刘某某等人到健身广场“街角”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何某和刘某某争吵了几句,二人面对面坐着,何某伸手打了刘某某一巴掌,是否打上没有看清,刘某某也还手打了何某,怎么打的没有仔细看,只见刘某某还手后,何某就趴在了桌子上,用手捂着左眼睛,后其看见何某脸上流血了,沈某某和韩某某将何某送到了医院。之后,其和戚某某几个去了医院,看见何某左眉角处有一道口子。何某和刘某某是同事,也是师徒,平时关系处的不错,当天是酒喝多了,发生了争吵,打架。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其在长通厂旁边的一个饭馆吃饭,吃饭途中,何某和刘某某因工作的事较劲。吃完饭,其和何某、刘某某等人去一条街的一个酒吧喝酒,喝酒时,听见嘭的一声,其看见何某将刘某某打了一下,刘某某将何某打了一下,其当时喝醉了,意识中感觉何某流血了,后韩某某和沈某某将何某送往医院。3、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其长通厂铜铝加工车间同事聚餐,聚餐后九点多,其和同事去了街角的那个酒城喝酒,到十点半左右,何某和刘某某因喝酒的事发生冲突,何某骂了刘某某,并在刘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其将二人拉开,刘某某就坐下了,何某又站起来打刘某某,刘某某在何某头上打了一拳,何某就趴在桌子上,桌子上放着很多杯子、啤酒瓶之类的东西。之后,何某捂着眼睛,好像眼部流血了,其班组的就将何某送往医院。何某与刘某某是师徒,没有矛盾,当晚就是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争执。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6时许,其班组的人在长通厂一饭馆吃饭,吃饭时喝了好多白酒,吃完饭,其同事又到一条街的街角酒吧喝酒。因自己酒量不行,就躺在沙发上,过了大约十分钟,听见大家都站起来了。之后,其看见何某捂着眼睛,眼睛流血了。其和沈某某将何某送往医院。听何某说其伤是刘某某和戚某某打的。何某和刘某某之前没有矛盾,二人是因接头子(指焊接)的事抬了扛。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其和何某、刘某某等人到一条街街角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刘某某说其在焊接884铜杆时焊接不上,何某说他能焊接上,为焊接问题二人就争吵起来,吵着吵着,何某就站起来了,其认为何某要碰酒,其拿起酒杯准备碰酒时,何某用手在刘某某的脸部打了两巴掌,其赶紧将酒杯放在桌子上,等其抬头看时何某就抱着头坐在沙发上,且何某的头在流血。后其和韩某某将何某送往医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其和同车间的同事在长通厂蜀荣宝菜馆聚餐,聚餐时其和同事探讨接头子(指焊接)的事,刘某某喝了点酒,感觉不服气。之后,其和同事就去一条街酒吧喝酒,到酒吧大约五分钟,其坐在沙发上准备抽烟,刘某某就在其眼睛上打了一拳。其捂着眼睛,戚某某又在其眼睛上打了两拳,其感觉眼睛流血了。之后,韩某某和沈某某将其送往医院。其和刘某某之前没有矛盾。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其和同事在金色华府旁边的一个饭馆吃完饭,约21时许,其和同事去一条街的一个酒吧喝酒,喝酒过程中,何某在其胸部打了一拳就坐下了,其没想通何某为啥打自己,就站起来在何某眼睛上打了一拳,戚某某就将其两个人拉开了。其与何某之前没有矛盾。五、鉴定意见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何某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白内障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六、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同事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同事之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何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有霞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张达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