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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白某诉被告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白甲,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XX培,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甲,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原告白甲诉被告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的委托代理人XX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同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白某乙、白某丙,现在梓棉乡读幼儿园,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名贾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同居,怀孕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待业,不为家庭努力工作,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暴力。家庭所有开支都靠原告打工维持。不仅如此,被告还有出轨行为,原告发现并扭送派出所。原告曾于2012年向游仙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完全未尽到其家庭责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乙、白某丙,婚生子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贾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甲与被告贾甲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二女,长女名白某乙,次女名白某丙,户籍登记出生年龄均为2007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原告白甲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2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证、(2015)游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考虑到被告贾甲无法联系,原告白甲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子女,故确定由原告白甲抚养为宜,被告贾甲应按月支付抚养费用;对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甲与被告贾甲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白某丙,婚生子贾某乙均由原告白甲抚养,被告贾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婚生子女生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白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