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初字第0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生耀诉王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432-1号原告刘生耀,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郑鹏飞,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王旭林,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县。本院在审理刘生耀诉王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生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二被告名下登记的小轿车,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生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二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郑鹏飞所有的大众牌POLO小轿车及大众牌帕萨特小轿车。二、查封被告王旭林所有的宝马牌320型小轿车。三、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适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随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