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勇华诉被告李文全、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华,李文全,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丁勇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全,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狮,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住址:铜仁市碧江区东西太大道446号。法定代表人刘贵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双进,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勇华诉被告李文全、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华诉称:2015年1月25月,被告李文全打电话给原告称其承包了碧江区税务局的工程,其中有钢架棚需要拆除,叫原告找几个人帮他拆除,付原告工时费3600元,拆除后的玻璃钢瓦送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便于次日代表杨长庚和另一个工友何朝仁与李文全签订《碧江区税务局篮球场院落车棚拆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文全便叫原告等人开始工作。不幸的是���工作了十几分钟,原告便从钢彬上摔下来,被工友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A型)并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ASLAA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6957.54元,而被告李文全仅支付了1800元。原告与被告李文全签订的协议应当是雇佣关系,故被告李文全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李文全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6957.54元。2、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何朝仁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叫证人、杨长庚到碧江区国税局拆除建筑物价格��3600元。原告作业一个小时后,被告才叫原告签订协议;构筑物高度、呈弧形及构筑物的内容、面积300平方等事实。2、证人杨长庚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告作业一个小时后,被告才叫原告签订协议;构筑物高度约10米、呈弧形及构筑物的内容、面积400平方米左右等事实。3、协议1份,拟证明发包主体为碧江区税务局,交给李文全拆除,李文全雇佣原告的事实;4、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起诉之日前所花费用)。6、照片,证明原告所拆除的车棚与所照建筑物相似,拆除此类建筑物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伍拆除,而发包方违法承包给李文全拆除。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何朝仁证���无意见,被告李文全对何朝仁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钢棚架的形状、高度、内有何物不能仅凭其陈述确定。先施工后签订协议不是事实,是签订协议才进场施工。协议的价格是原告与证人谈,不是李文全谈。对其余无意见;被告国税局同意李文全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自认是先签订协议后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本案的承揽人。原告对杨长庚证言无意见,二被告对杨长庚证言部分有意见,认为签订协议在现场签订不是事实,是先签订协议后施工,对其他无意见。被告李文全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国税局认为协议与其无关。被告李文全对6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用类似本案工棚的照片确定本案工棚的形状、高度。被告国税局与李文全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1、2号证人证言,其陈述协议的价格与协议书上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原告自诉内容相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本院不予认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6号证据,原告仅凭证人和照片估计钢棚架的高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应予采讷。被告李文全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而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有一定的依附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为重要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合同义务可否转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契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人帮忙共同完成工作。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李文全签订协议后,原告找来杨长庚、何时朝仁并与二人共同完成拆除车棚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李文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文全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协议2份,拟证明国税局将涉案工棚交由李文全拆除,李文全将工棚承包给原告拆除的事实;2、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工棚高度不足10米的事实,及事发时现场拆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文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对1号证据认为李文全与原告签订的协���,可知李文全赚取差价及国税局存在过错,没有将拆除工作交由有质资证的人员拆除。对2号证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工棚是弧形的,及工棚高度是有10米。被告国税局对李文全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李文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其不知情。经审查,对原告承揽钢棚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税局辩称:拆除钢棚架不属于需要资质的工程范围,全铜仁范围内所有相关钢棚架的拆除均未需要资质单位拆除,被告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规的事实。被告国税局提交证据材料有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文全无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恰好证明税局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月,被���李文全将其承包碧江区税务局的拆除建筑物施工钢架棚拆除工程以3600元转包给原告,约定拆除后的玻璃钢瓦送给原告。次日,原告与李文全签订《碧江区税务局篮球场院落车棚拆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立即开始工作,仅工作了十几分钟,原告便从钢架上摔下来,被工友送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A型)并髓圆锥、马尾神经损伤(ASLAA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2月12日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6957.54元,其中被告李文全支付了18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文全均无拆除建筑物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关系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从上述理解来看,被告国税局将拆除建筑物承包给被告李文全,李文全又以3600元转包给原告丁勇华施工,只要求钢棚拆除的成果,对具体拆除人员的安排、工期等均未有要求,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文全之间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丁勇华虽长期从事拆除工作,但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被告国税局称其拆除工程不属于需要专业资质队伍拆除的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国税局将拆除建筑物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文全,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同样被告李文全将拆除建筑物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也存在选任过错。被告国税局和李文全,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勇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自己无拆除工程的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存在过错。同时其应当考虑高空作业这个因素,对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施工中造成了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应当承担��要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957.54元,被告承担30%,即200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还应支付182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国家税务局和被告李文全连带赔偿原告丁勇华医疗费合计1828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7元,由原告承担516元,二被告承担2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于判决书所载明的履行期即届满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