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人高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铸,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铸,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越远,二上诉人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佳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越远,被上诉人高佳君及委托代理人吕忠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组织人员到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探矿权的敦煌市芦草滩铁矿开始干活。2010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与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芦草滩铁矿山开采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6号井的开采,每口井向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押金2.5万元,并为工作人员办理意外险,保险费双方各承担50%;承包方(高佳君)所需柴油及爆破材料,由发包方(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资购买,开支由承包方高佳君负责,发包方从次月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如无故停工5天以上,每天赔偿对方每口井1000元(政府政策干预除外);所采矿石干选完,以承包方过磅单为准,每吨50元,岩巷每米1100元,矿巷每米550元,竖井1米至30米,每米1300元,30米至60米,每米1500元,60米至100米,每米1700元,100米以下,每米1800元(不管多深井,如7.5KM水泵能抽干不另计算),竖井2.2米×2.2米、平巷1.8米×1.8米、2.5米×2.5米竖井60米以下每米2000元,双方若违反本合同者,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方不可转让第三方,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向被告(反诉原告)交押金50000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用车将原告(反诉被告)的民工拉下矿山,结束开采。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共垫资749715元,其中购柴油、炸材等生产资料378715元,原告(反诉被告)领现金171000元,给原告民工发工资200000元。2011年3月初,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欠被告(反诉原告)187883元,同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支款条一份。原审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有效期限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2月29日。无采矿许可证。原审还查明,二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与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芦草滩铁矿山开采合同,虽形式合法,但因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自己对芦草滩铁矿无开采权,却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导致原告雇佣的民工从事非法采矿工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系过错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民工工资及返还押金50000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民工工资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甘肃省采矿业人均工资计算,扣除二被告已付款371000元(200000元+171000元);因原告及其民工2010年4月1日即上山开始做采矿的准备工作,计算时间应从2010年4月1日至12月25日;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欠款187883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系根据采矿合同约定双方算账而来,现采矿合同无效系二被告无采矿证导致,故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高佳君(反诉被告)民工工资304591.23元(43815元/年÷365天×21人×﹤259+9﹥天-200000元-171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押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54591.23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本诉受理费126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佳君负担6036元,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19元;反诉受理费40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经变更的诉状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取得了探矿权,进行开采于法有据;3、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民工工资错误,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支付民工工资,将法律关系改变为劳动报酬纠纷,无法律依据;即使确定合同无效,也应依据工作人员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工作人员的实际报酬,上诉人按照约定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给付了全部费用,并且超支了187883元,被上诉人何来的损失;4、一审判决以21人计算民工工资无任何事实基础与证据;5、被上诉人不是民工工资的权利主体;6、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属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违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原则,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高佳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佳君经协商一致,签订芦草滩铁矿山开采合同,但上诉人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合同及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合同由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实际由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对此事实双方也认可,原审判决由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民工人数、欠付工资数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证实民工人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雇佣民工在矿山施工的事实认可,虽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反驳性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系过错方,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民工工资及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共垫资749715元,其中用于购买柴油、炸材等生产资料378715元,用于发工资为371000元(其中被上诉人领现金171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民工发工资200000元),购买生产资料的款项中,包括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支款单中的187883元,因上诉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的款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将此款作为欠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缺乏依据,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上诉人瓜州县晋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金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