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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慧珠与吴招辉、林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珠,吴招辉,林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王慧珠,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招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惠萍,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慧珠与被告吴招辉、林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需要安排变动原因,合议庭成员由审判长郑敏、审判员王鹏强、代理审判员王帆变更为审判长郑敏、代理审判员王帆、代理审判员林东杰。原告王慧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招辉、林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珠诉称:2009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被告吴招辉因经济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并由被告吴招辉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林惠萍为吴招辉于2009年9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招辉未予偿还,被告林惠萍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招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惠萍对被告吴招辉所负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招辉、林惠萍承担。被告吴招辉、林惠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慧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招辉于2009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招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被告林惠萍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招辉、林惠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被告吴招辉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吴招辉于借款当日出具其签名捺印的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林惠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吴招辉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招辉未予偿还,被告林惠萍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王慧珠与被告吴招辉、林惠萍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王慧珠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王慧珠与被告吴招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林惠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吴招辉及林惠萍签名确认的形影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招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招辉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招辉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惠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吴招辉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对吴招辉在本案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林惠萍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请求被告林惠萍对上述15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责任,故被告林惠萍仅应对上述15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吴招辉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被告吴招辉、林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慧珠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惠萍对被告吴招辉所负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招辉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慧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慧珠承担50元,被告吴招辉、林惠萍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慧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招辉、林惠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