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婚前感情一般,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生孩子后被告便经常不回家,有恶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婚前感情一般不能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不能有孩子,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怀孕后就基本没在一起,没有什么感情,被告经常不回家,有恶习,原告生完孩子双方更没有在一起了,2014年7月份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认为感情稍微有摩擦,但是是正常情况,原告说被告有不对的地方被告改正,为了孩子、家庭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育有女儿,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田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