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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陈XX,肖XX,李XX,巢XX,刘XX,张XX,尹XX,徐XX,浮山县响水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男,1953年2月16日生,系被害人葛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53年2月25日生,系被害人葛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女,1977年4月5日生,系被害人葛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女,2000年4月7日生,系被害人葛XX之女。法定代理人肖XX,系葛XX之母。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86年4月17日生,系被害人巢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0年11月5日生,系被害人巢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巢XX,男,2000年11月28日生,系被害人巢XX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巢XX,男,2009年4月5日生,系被害人巢XX次子。法定代理人李XX,系巢XX、巢XX之母。诉讼代理人郇新丽,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1986年4月17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60年12月27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女,1958年2月2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2007年11月28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女。法定代理人刘XX,系张XX之母。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XX,女,1987年10月3日生,系被害人李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2011年8月15日生,系受害人李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2005年12月7日生,系被害人李XX之子。法定代表人徐XX,系李XX、李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57年12月6日生,系被害人李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52年11月29日生,系被害人李XX之母。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男,1979年3月3日生。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劭颋,山西省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浮山县响水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XX,镇长。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浮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葛XX、陈XX、肖XX、葛XX、李XX、李XX、巢XX、巢XX、刘XX、张XX、尹XX、张XX、徐XX、李XX、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葛XX及诉讼代理人亢强、李XX及诉讼代理人郇新丽、刘XX及诉讼代理人赵弘璋、徐XX及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郭劭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浮山县响水河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李XX醉酒后驾驶晋LXXX**号大众轿车行驶至本县张庄乡桥沟坡路段时,其左前机盖处与前方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牌墨绿色东风皮卡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晋LXXX**号车驶出路面坠入桥沟水库内,该张驾车逃离,此事故致李XX及乘坐人张XX、葛XX、巢XX4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张XX、葛XX、巢XX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后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XX对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响水河镇政府工作人员,事发当天,该张驾驶单位车辆从事公务(夜读),发生交通事故后响水河镇政府负责修理的肇事车辆,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响水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张XX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肇事车辆墨绿色皮卡车系无牌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响水河镇人民政府作为义务投保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等人请求被告人张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响水河镇政府共同赔偿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480元(其中葛XX278103元、陈XX278103元、葛XX292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人请求被告人张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响水河镇政府共同赔偿丧葬费(实际支出)4500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0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巢XX36592.5元、巢XX95140.5元、李XX82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等人请求被告人张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响水河镇政府共同赔偿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45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87822元、张XX97580元、尹XX97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等人请求被告人张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响水河镇政府共同赔偿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114656.5元、李XX100019.5元、李XX48790元,车辆损失费144900元。被告人张XX辩称,案发当天他驾驶无牌墨绿色皮卡车行驶至浮山县桥沟路段时知道有车撞了他的车,但他没看见有肇事车辆,他调头离开现场是为了寻找肇事车辆,不是逃逸,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他一直到归案后都不认为与晋LXXX**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主动出资要求做微量物证检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现在没赔偿能力。辩护人称,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础,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在先行臆断张XX逃逸的前提下才推定出的结论,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XX构成逃逸的证据明显不足。其次,在逃逸认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本案晋LXXX**号驾驶人李XX在酒精含量高达347.36mg/100ml的情况下醉酒失控驾驶车辆,在碰撞后离开地面的速度约为87km/h,且越过排水渠、通过土坡、杂草树木等障碍物后冲下山坡,而现场勘查中并无刹车痕迹记载,且从两车接触部位可知,李XX驾驶车辆在弯道、下坡危险路段违规在前车右方强行超车,被害人李XX的行为已属严重的犯罪行为。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本案中应以被告人张XX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界定其责任,而不是在首先认定被告人逃逸的基础上,推导出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进而追究被告人张XX的交通肇事罪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响水河镇政府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响水河镇政府亦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李XX醉酒后驾驶晋LXXX**号大众轿车从本县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36KM+140m本县张庄乡桥沟坡路段时,其左前机盖处与前方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牌墨绿色东风皮卡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晋LXXX**号车驶出路面坠入桥沟水库内,该张下车后观察后方无车、查看其车的受损程度后驾车离开,此事故致李XX及乘坐人张XX、葛XX、巢XX4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葛XX、巢XX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张XX驾驶的无牌墨绿色东风皮卡车案发前一直由响水河镇政府支配使用,该车系被告人张XX2014年6月28日经征得车辆管理人张XX同意后将该车开出,并于案发当天到响水河镇政府夜读(响水河镇政府2014年5月10日起为整治镇机关干部“走读问题”而实施的镇政府班子成员轮流夜间值班,进行“夜学、夜谈、夜访”的一项制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张XX将肇事皮卡送到响水河镇政府定点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另查,被害人葛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葛XX,1953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葛XX的父亲;陈XX,1953年2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葛XX的母亲;葛XX,2000年4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葛XX的女儿;肖XX,1977年4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葛XX之妻。葛XX与陈XX案发前只有被害人葛XX一个子女。被害人巢XX系农业家庭户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1950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巢XX之母;巢XX,2000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巢XX长子;巢XX,2009年4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巢XX次子;李XX,1986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巢XX之妻。李XX共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巢XX,二儿子巢XX,三儿子巢XX。被害人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1960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父亲;尹XX,1958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母亲;张XX,2007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X女儿;刘XX,1986年4月17日生,系被害人张XX之妻。张XX与尹XX共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张XX,二儿子张XX,小女儿张XX。被害人李XX系农业家庭户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1957年12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父;李XX,1952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母;李XX,2011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子;李XX,2005年12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子;徐XX,1987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之妻。李XX与李XX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XX,小儿子李XX。晋LXXX**号大众牌轿车系被害人李XX于2014年1月16日购买,购买时价值144900元,现市场价值为14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刑事部分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可证明扣押回被告人张XX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及从浮山县北外环小虎汽修厂刘银虎处提取皮卡车后保险杠一件。(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可证明张XX和李XX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证明晋LXXX**号大众汽车属于李XX所有。(4)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张。可证明2014年6月30日分别提取了巢XX、葛XX、张XX、李XX的血样。(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可证明巢XX、张XX、李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葛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四人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6)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浮山县城至东张方向(由北向南)230省道36km+140m处,道路指示警告标志有:弯道标志、下坡标志、减速慢行标志。现场路旁排水渠青草有碾压痕迹,从该痕迹处至山崖顶部边缘距离约为37.39米,车辆越过排水沟后有平行明显灌木规则倒伏,后越过一段土坡,坡长10.5米,高度1.5米,坡度14度。该路段中树木多处有刮擦、折断痕迹。肇事车辆晋LXXX**号轿车已掉入水库,车内共有四人,经打捞车内三人、水中一人均已死亡。车辆驾驶人在车内乘座位置为双脚夹在脚踏板之间,上身斜靠在副驾驶室座位上,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被压在身下。3、鉴定意见(1)法医学鉴定意见四份。可证明葛XX、李XX、张XX、巢XX的死亡原因。(2)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1、晋LXXX**大众汽车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转向、制动系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相关规定;2、晋LXXX**大众汽车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车速约为87km/h。(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份。可证明送检的李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47.36mg/100ml;送检的葛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61mg/100ml;送检的张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5mg/100ml;送检的巢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28mg/100ml。(4)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四份。可证明送检的李XX血液中安非他明、冰毒、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反应;送检的葛XX血液中安非他明、冰毒、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反应;送检的张XX血液中安非他明、冰毒、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反应;送检的巢XX血液中安非他明、冰毒、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反应。(5)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可证明李XX驾驶的晋LXXX**号轿车机盖左部提取的墨绿色附着物下的白色腻子与张XX驾驶的无牌墨绿色皮卡车右后部提取的墨绿色油漆下的白色腻子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4、证人证言(1)证人任XX、郑XX的询问笔录。任XX系被害人葛XX的同事,二人均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约14时,任XX与葛XX二人到浮山城内接上郑国强后,到了西门外的油泼面饭店,到饭店后就见李XX、张XX面前放两瓶塑料瓶的斯洛克啤酒,后巢XX也到了饭店。期间他们喝了一瓶42度汾酒。李XX与葛XX因欠钱的事发生争吵,随后他们都出了门,葛XX坐上李XX的车走了,郑XX回了家,任XX就开着葛XX的车回到了二峰山。(2)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系巢XX的妻子。可证明案发当天,她在老巴食油泼面门口见巢XX坐上一辆LXXXXX号轿车离开的事实。(3)证人梁XX的询问笔录。梁XX系老巴食油泼面饭店老板。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16时他饭店5号包间有6个人吃饭,要了两瓶一斤装的42度汾酒,全部都喝完了。(4)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中午他和张XX、邢XX、丁XX在杜老凹村口农家乐一起吃的饭,吃饭中间李XX把张XX叫走了,说是因为李XX喝了酒让张XX去开车。(5)证人王XX、李XX、李XX的询问笔录。三人均可证明中午与李XX在一块吃的饭,四人共喝了两瓶啤酒。(7)证人程XX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他驾驶晋LAXX**号中型客车从翼城行驶至浮山桥沟路段上坡时,由北向南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直接驶进道路西侧草从飞向沟里,他赶紧把车停放在路边,下车后在草从里看见有从黑色轿车上掉下的散落物,然后走到沟边什么也没看见,心里想车掉下去肯定很严重,然后急忙报案。并证明在他上坡过程中超过了一辆摩托车,没有注意到有其他车辆,没有看到掉入沟里的车与其他车辆刮擦,也没听到有什么异常声音。(6)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目击证人之一。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证人骑摩托车从响水河到浮山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沟路段时,前面有辆客车,此时从对方约20米处行驶过一辆灰白色皮卡车,当客车正准备往北转弯时,从皮卡车后面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直接由北向南驶进了路南侧的草地里,腾空掉进了水库。该证人停下摩托车在路南侧的草地里往下看,没有看到车,转头看见皮卡车上下来一人,就对那人(指张XX)说“不用看了,车掉沟里了”,那人检查了一下自己的车就走了。该证人看见皮卡车右后尾灯坏了,随后就报了警。(7)证人周XX的询问笔录。周XX系浮山县南关村宏达汽修厂老板。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18时10分一个人把一辆响水河镇政府的无牌皮卡车送到汽修厂,车当时右后部尾灯损坏,右后保险杠损坏,右后马槽破坏。送车人说是被大车撞了,都认识,自己修算了。响水河镇政府的车在他汽修厂定点维修,他这是机修,不做钣金烤漆,所以他介绍到小虎修理厂。后7月6日9时左右,他从小虎修理厂把车开回后,送车的人就把车开走了。(8)证人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系小虎汽修厂的老板,可证明周XX把一辆无牌墨绿色皮卡车送到他修理厂,车损坏的部位是车右后部尾灯、右后保险杠、右后马槽。(9)证人邹XX的询问笔录。邹XX系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可证明2014年6月29日案发当天参与了救援工作,他到达现场后,车子已从水库里拉到岸边,他看到车里有三个人,车顶已损坏,有一个人腿夹在方向盘和脚踏板中间,身子倾斜到副驾驶位置上,副驾驶座上还坐着一个人,被司机压着,额头上一道很大的口子,车后排右侧坐着一个人是个大个子。消防队的人先把车左前门破开,把驾驶位置上的人抬出,他仔细看了一下那个人是李XX,随后副驾驶座上抬出的人是张XX,这两个人他都认识,车后排右侧抬出的人他不认识。(10)证人樊XX、王XX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均系消防队救援人员。可证明案发当天第一个抬出的人是在驾驶位置上坐着,腿卡在刹车和油门踏板处,身子倾斜到副驾驶位置上的人。第二个抬出的是在副驾驶位置上,被压在第一个人身下,并且额头上一道很大口子的人。第三个抬出的是车后座右侧的人。(11)证人张XX、陕XX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均系浮山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樊XX、王X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从事故车内第一个拉出的人身体表面没有伤痕、短头发、个子不是很高。第二个抬出的人头部有一道大概10厘米长的伤口,短头发,个子和第一个差不多高,第三个抬出的人身体表面没有伤,个子比较高。并可证明案发当日从车内拉出的三个人都已没有生命迹象。(12)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王前进系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任响水河镇党委书记。可证明2007年他在任时,镇政府承担矿山安全检查工作任务,镇上没有巡查用车,后辖区企业矿主续延义听说后,就于2008年初买了一辆卡皮卡赞助给了镇上,后响水河镇政府一直在使用。当时车买回后,续延义说企业上要做帐,况且响水河镇政府巡查都在矿区,不去别的地方,不用上户,所以就没上户。那辆车到响水河镇政府后,一直由安监站使用。(13)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系2010年至2012年在响水河镇任镇长。可证明他上任时,镇上就有一辆皮卡车,离任时该车还在,他在任时安监站上用的多。(14)证人杨XX的询问笔录。杨XX系现任响水河镇党委书记。可证明张XX驾驶的无牌墨绿色皮卡车自2012年7月份他上任以来,就有这辆车,听说是前任借的延义矿业有限公司的车,他上任后,这辆车就由镇安监站使用管理,安监站站长是张XX,2014年5月底市纪委检查时要求归还车辆,他就安排镇长赵XX负责归还事宜。(15)证人赵XX的询问笔录。赵XX系现任响水河镇政府镇长。可证明无牌皮卡车自他上任时,就在镇政府。平时由安监站管理使用,平时每月负责加油500元,车的使用就是由安监站调配。2014年5月30日市纪委督查时,他安排张XX归还车辆。(16)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张XX系现任响水河镇政府安监站负责人。可证明无牌皮卡车安监站用的多,镇政府有其他事也用。他记不清2014年6月27日还是6月28日张XX打过一个电话问皮卡车的钥匙在哪放着,他说就在安监站他的办公室放着,张XX也有他办公室的钥匙。6月29日,张XX给他打电话说皮卡车蹭了一下,问这辆车平常在哪儿修理,他说在南门外周东红的修理厂。并证明2014年5月30日市纪委查帐时,说这辆车不属于镇政府的,责令归还。他就和王XX一起去李XX矿区,王XX和李XX两人在说这个事,他在旁边没听见,过了一会王XX就叫上他回到镇政府,王给他说李XX这段时间有事,皮卡车先放在政府院内。(17)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王XX系响水河镇政府副镇长。可证明2014年5月份,市纪委查完帐后,杨哲和赵XX对他说要归还那辆皮卡车,他就和张XX去李XX矿区,李XX说这几天有事,等过几天他去政府院内开车。(18)证人李XX的询问笔录。李XX自2011年担任延义选矿有限公司负责人至今。可证明不知道他公司借给响水河镇一辆无牌墨绿色皮卡车的事,2014年5月30日响水河镇政府张XX和王XX也没有到他矿区找过他。(19)证人孙XX的询问笔录。孙XX自2003年在延义矿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至今。可证明他不知道公司借一辆皮卡车给响水河镇政府的事,他公司帐上也没有一辆无牌墨绿色皮卡车。5、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一致。并证明他之前问过张XX车钥匙在哪放着,如果有事的时侯就用一下,张XX说钥匙就在他办公室里。2014年6月27日他就拿了钥匙驾驶该车回到浮山县城,2014年6月29日他去镇政府夜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给张XX打电话说平时车在哪儿修,张XX说在现南门外口的一个修理厂,让他去那里修车。并证明夜读就是镇政府夜间上班,学习或处理问题。6、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可证明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葛XX、巢XX无责任。7、该份证据由辩护人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可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XX出资5000元要求做微量物证检验鉴定。上述证据均系控辩双方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但在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人提出过复核申请,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作出了维持的决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本案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之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附带民事部分1、附带民事原告人葛XX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尧都区辛寺街办事处华州社区的证明材料,葛XX与肖XX的结婚证,葛XX、陈XX、肖XX的身份证复印件,葛XX的户口薄复印件。可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葛XX的身份关系,及葛XX、陈XX现有葛XX一子的事实。2、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李XX、巢XX、巢XX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李XX与巢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巢XX的身份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及西关街居委会、天坛派出所的证明。可证明李XX在浮山县城购买房产及各原告人共同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3)学生胸卡复印件、入学证明。可证明巢XX、巢煜函在浮山县城及临汾市区就读的情况。(4)村委会证明。可证明李XX共有三个儿子的事实。3、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XX、张XX、尹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可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张XX的身份关系。(2)永安家园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朝阳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街居委会证明一份。可证明张XX在浮山县城购买房产及各原告人共同居住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张XX、尹XX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4)宏达汽修厂修理单据。可证明响水河镇皮卡车2014年7月4日修理该车的项目及部件有后尾灯1个、后保险杠1根、整轿子、喷漆、倒车雷达1个、刹车油管、刹车油1桶、柴油泵1个。4、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徐XX与李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可证明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李XX的身份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可证明李XX、李XX共有两个儿子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可证明肇事车辆晋LXXX**于2014年1月16日购买,购买时价值144900元。上述证据均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被告人响水河镇人民政府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不予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辩称自己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寻找肇事车辆,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明知其车被碰撞后并未及时报案而离开现场,即构成逃逸,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失公平的辩解,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肇事逃逸行为,给本案的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张XX案发当天驾车去工作单位响水河镇政府夜读(值班),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系在上班途中致人损害,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响水河镇人民政府。由于本案中致四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害人葛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均应按同一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事故造成晋LXXX**号车报废的财产损失144900元一节,因其未对该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结合该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以及目前该车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具体为在目前该车市场价格142900元,折价15%,车辆残值按5%计算,该车实际损失为11432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结合李XX承担的次要责任,其应得财产损失为(114320-2000)70%+2000=8062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费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认为对四名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被扶养费赔偿数额分别不超过每年14637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尹XX、李XX要求被告人赔偿扶养费一节,因张XX、尹XX、李XX均不满六十周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且张XX、尹XX提供的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仅有村委会证明,而无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死亡四人,丧葬费为23203.5元4=92814元;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4=1925520元;被害人葛XX的被扶养人葛XX、陈XX、葛XX生活费为1463719=278103元;被害人巢XX的被扶养人李XX、巢XX、巢XX生活费为146374+146379÷2+1463712÷3=182962.5元;被害人张XX的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为1463711÷2=80503.5元;被害人李XX的被扶养人李XX、李XX、李XX的生活费为146379+146379÷2+146376÷2=241510.5元。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总损失为2801413.5元。响水河镇人民政府作为车辆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辆缴纳交强险,因该车辆无牌无证,故响水河镇人民政府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浮山县响水河镇政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801413.5-11000)70%+110000+80624=2074613.4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葛XX一方应得赔偿总额为(481380+23203.5+278103-110000÷4)70%+110000÷4=556130.5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一方应得赔偿总额为(481380+23203.5+182962.5-110000÷4)70%+110000÷4=489532.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X一方应得赔偿总额为(481380+23203.5+80503.5-110000÷4)70%+110000÷4=417810.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徐XX一方应得赔偿总额为(481380+23203.5+241510.5-110000÷4)70%+110000÷4+80624=611139.8元;本案中被害人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对李XX提起赔偿诉讼,依法应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李XX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第27条、28条、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响水河镇人民政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XX、陈XX、肖XX、葛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613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巢XX、巢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953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张XX、尹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781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李XX、李XX、李XX、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11139.8元。(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杨福锁代理审判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