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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永梅、叶欣怡与叶陆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梅,叶欣怡,叶陆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赵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彭永梅。原告叶欣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陆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负责人刘兴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809号。负责人张中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斯斯,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永梅、叶欣怡诉被告叶陆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支公司)、赵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梅、叶欣怡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琦、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梅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彭永梅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叶欣怡、叶某)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小学往大沙湖农场百家大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合公路洪湖市大沙湖农场街道老土管所前交叉路口准备转弯时,不慎与对向叶陆城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接着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彭永梅、叶陆城、叶欣怡、叶某四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永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陆城、赵红卫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叶欣怡、叶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永梅、叶欣怡、叶某当即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叶欣怡通过检查,伤情较轻,在门诊治疗,彭永梅因伤情较重,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出院。2015年3月13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永梅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120天。另查明,被告叶陆城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被告赵红卫驾驶的鄂a×××××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叶陆城、赵红卫的过错行为,导致两原告蒙受经济损失131204.4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204.46元(其中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叶陆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证据三、被告赵红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交通事故客观存在;②原告彭永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陆城、赵红卫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③原告叶欣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五、鄂d×××××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①肇事车辆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②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①肇事车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②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病历复印件2套。拟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客观存在;②原告住院26天。证据八、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①原告伤残程度十级;②后期医疗费8000元;③护理时间120天。证据九、原告退休证复印件、退休金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彭永梅系城镇居民。证据十、相关损失费用票据①医疗费票据6张,计53163.51元。②鉴定费票据1张,计1900元。③病例资料复印费4张,26元。④交通费票据1张,计3300元。⑤叶欣怡医疗费票据2张,计551.66元。被告叶陆城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没有需要答辩的。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一、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叶陆城为原告彭永梅垫付医疗费22000元,为原告叶欣怡垫付147元;证据十二、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叶陆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正规发票是335.3元,乡村非正规发票2000多元);3、摩托车修理费;拟证明被告修理摩托车花费2000元。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辩称,1、有一个当事人叶某没有作为本案原告,其伤情不清楚,是否保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2、我们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另外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卫红辩称,当时原告彭永梅与被告叶陆城的车发生碰撞后,三轮车发生侧翻,然后与我相撞,伤者的车与我没有接触,不应对她进行赔偿。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十三、交警责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彭永梅没有与其发生碰撞,不应对其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诉称,被告赵红卫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在诉讼阶段中提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相关条款,我公司应承担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3、6经四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对彭永梅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是对其提交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农村户口,所工作单位是农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同长江财保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永梅提供的原告退休证复印件、退休金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彭永梅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长江财保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对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由于被告赵红卫认为他们的车辆与他的车辆没有直接接触,因此认为他没有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应不超过15%。被告赵红卫同中国人保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卫红的责任确定是根据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红卫认为其没有责任,或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应不超过15%,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认为,被告出示的长江财保支公司保单,因没有看到原件,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认为,病例资料没有加强营养这一项,不应支付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辩称的不应支付营养费理由成立,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原告受伤住院26天,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请求法院给予七天的审核期,并认为护理时间120天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同长江财保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永梅的护理时间是根据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确定的,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高,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管是工人还是农民,工作性质不能以此认定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赵红卫、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同长江财保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四被告质证后,被告叶陆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复印费真实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开票日期与治疗期间没有关联,也不是原告支付的,恳请法院对交通费酌定处理。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对于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请求法院予核实;关联性方面,按照保险公司相关条款,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认为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交通费质证意见同长江保险公司一致;对叶欣怡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方面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被告赵红卫同中国人保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确定案件赔偿的重要证据,是必要的费用,应当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彭永梅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叶欣怡、叶某)从洪湖市大沙湖农场小学往大沙湖农场百家大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合公路洪湖市大沙湖农场街道老土管所前交叉路口准备转弯时,不慎与对向叶陆城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停在路边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彭永梅、叶陆城、叶欣怡、叶某四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及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4)第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永梅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彭永梅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叶陆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叶陆城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赵红卫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赵红卫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叶欣怡、叶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永梅、叶欣怡、叶某当即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叶欣怡通过检查,伤情较轻,在门诊治疗;彭永梅因伤情较重,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叶陆城为原告彭永梅垫付医药费22000元,为原告叶欣怡垫付医药费147元。2015年3月13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永梅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120天。另查明,被告叶陆城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被告赵红卫驾驶的鄂a×××××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20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四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原告彭永梅的医疗费为53163.5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61163.51元。原告叶欣怡的医疗费为551.66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司法鉴定确定的120天护理期限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8550.57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证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原告彭永梅的鉴定费为1900元。复印费。鉴于复印费是原告进行证据提交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对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彭永梅的损失为121726.08元,原告叶欣怡的医药费551.66元。二、四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永梅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叶陆城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赵红卫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陆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红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在此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中国人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彭咏梅医疗费10000元×(62463.51元/(62463.51元+551.66元)】=9912.46元、原告叶欣怡医药费10000元—9912.46元=87.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彭咏梅29631.29元。原告其余损失42638.59元由其承担40%责任,即17055.44元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叶陆城和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彭永梅30%,即12791.58元;各赔偿原告叶欣怡188.29元,鉴于被告叶陆城已为其垫付147元,只需实际赔付41.29元。被告长江财保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叶陆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支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赵红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陆城为原告彭咏梅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彭永梅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保公司的赔付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叶陆城920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梅39543.75元、赔偿原告叶欣怡87.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梅39543.75元、赔偿原告叶欣怡87.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咏梅12791.58元,赔偿原告叶欣怡188.29元;三、被告叶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叶欣怡41.29元;四、原告彭永梅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后,于当日返还给被告叶陆城9208.42元;五、驳回原告彭永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被告叶陆城负担200元,被告赵红卫负担200元,原告彭永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