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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李公良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阿县城文化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凡水,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书秋,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局公用事业科科长。被执行人:李公良,系东阿县刘集镇政府驻地刘集液化气站的负责人。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公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李公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为由,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东住建(2014)1-0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并处罚款10000元,限被执行人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定于2015年5月14日举行执行听证会,被执行人李公良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东住建(2014)1-0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李公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东住建(2014)1-0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由申请人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0000元和每日按3%加处的罚款10000元,执行费200元,合计20200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刘思源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