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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梁树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梁树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邵增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树壮,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蕴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王帅与被告梁树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在2013年间,被告梁树壮任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时,负责福建省罗源区域“金刚石”产品销售工作,将其收回的货款389350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9350元(庭审中变更447840元)被告梁树壮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属实,但公安局认定的是38935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44784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所诉请的欠款4478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47840元;2、(2014)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四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数额447840元,是查账查的,不是实际欠的,还有客户没到账的钱也在里面,经理说让我写个欠条,我就写了,实际上我欠的是公安局认定的3893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欠款的数额不是447840元,而是389350元的异议,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树壮在判刑入狱前是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福建省罗源区域“金刚石”产品销售工作。2013年期间被告将收回的货款用于个人使用,经原告查账,账面上显示缺少货款44784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现金肆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圆整($447840元)”,2014年12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以挪用本单位资金389350元,涉嫌挪用资金罪判刑四年,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梁树壮在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作为他用,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挪用资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2014)柘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应是389350元,而不是447840元,故对超出389350元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树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9350元;驳回原告河南省力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被告梁树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