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郁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被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初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且需购买货车用于营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此款交予被告,同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到此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于2015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现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此欠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78000元,合计178000元并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郁某辩称:被告郁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15年由于时效问题重新打了借条。被告郁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按双方约定足额给付该款项,其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8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