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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小诉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大连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秀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小诉字第91号原告:大连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1路80号-天维药业C。法定代表人:周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振权,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秀红。原告大连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蓝筹海”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湖东2路蓝筹海小区32#楼1单元17层1号,面积为88.1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费为1.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逾期未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拒不履行缴费义务。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4513.28元并产生违约金4513.28元。考虑到与业主的之间的服务关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513.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蓝筹海”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首先,案涉房屋漏水,屋内发霉。2011年5月被告搬入案涉房屋居住,但从2011年冬天供暖期开始,房屋的客厅、卧室出现发霉长毛的现象,从天花板到地面所有的东墙角及客厅窗台下面、窗户周围全部发霉长毛,至2012年冬天发霉部分已经蔓延到整面墙,而且有很严重的气味,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日常生活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其承担维护义务,但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办法。其次,窗户漏风,导致供暖期室内温度不达标。房屋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风大时窗户摇动,明显透风。针对这个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其答复是已经向开发商反映情况,但开发商反馈“屋顶防水没做好,冬天不能维修,要等到3月份才能维修”。但事后没有任何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维修,至今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湖东2路蓝筹海小区32#楼1单元17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蓝筹海”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前述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费时间为每个季度为一个支付期间,被告应当于每一个支付期间届满前30日以前交纳下一个支付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4月6日,被告已入住案涉房屋。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2012年4月6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513.28元(88.15平方米×1.6元/平方米/月×32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蓝筹海”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入住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蓝筹海”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案涉房屋存在漏雨、发霉、窗户漏风等情况,系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该房屋的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并且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针对上述问题已代原告与房屋开发商沟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之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4513.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  晓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