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雪与黄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黄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黄雪,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荣。原告黄雪与被告黄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文兰,代理审判员韦素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成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卫荣因欠缺资金,以自有的南丹县城关镇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用新购房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作抵押赔偿,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于当天写下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个月,即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3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今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并且被告用新购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作抵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愿以自有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抵押给原告;4、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房款;5、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0日与妻子覃中华离婚的事实。被告黄卫荣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雪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用新购房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作为抵押赔偿。借款人:黄卫荣”。后双方于当天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详细记载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但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约定有抵押事宜。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雪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期两个月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黄卫荣”。被告两次借款均未与原告约定利息。后被告将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交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而引发本案。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黄卫荣与妻子覃中华在南丹县民政局已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卫荣向原告黄雪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黄卫荣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黄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债务利息和从2014年3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30000元的债务利息,以上两项利息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另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里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雪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在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所借100000元借款如到期未还,用新购房丹桂华庭2栋2703号房作为抵押赔偿,并且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交予原告保存,本院认为,原、被���有关抵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抵押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卫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黄雪;二、由被告黄卫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黄雪。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卫荣负担。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贵永审 判 员  卢文兰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成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