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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冬天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刘某丙。自举行婚礼后就经常吵闹打骂,生育女儿后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父母通过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万元,应由被告偿还。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儿子刘某乙,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丙,抚养费自理;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原告父母借款3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冬天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吵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应当认为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应该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加深的。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