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诉被告陈启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陈启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李平,男,朝鲜族,1979年1月9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太,男,汉族,1958年7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李平诉被告陈启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杰、被告陈启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设施拆迁合同,约定被告需在30日内将位于延吉市远航大厦4楼房屋内的设施拆除完毕。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拆除三分之二的地转及其他设施,至今已逾期35日。另外,原告已将房屋内的所有空调、电线电缆、桌子、沙发、门等物品抵顶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全部设施,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设施拆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被告陈启太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房屋设施拆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在30日内拆除位于延吉市远航大厦4楼房屋内设施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起工作了26日。房屋内的上面及三分之一的地面已拆除完毕。后来,由于吉林远航建设有限公司和房主(具体是谁不清楚)不允许被告将垃圾从窗外扔出,被告就与原告协商如何处理,但原告未出面。之后,被告就停止拆除了。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设施拆迁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李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设施拆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设施拆迁合同。2、房屋租赁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拆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日。3、照片十六张,证明被告尚未拆除的设施有:地砖、厨房、卫生间。另证明被告未清理垃圾。4、证人郑某出庭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中旬发现被告从窗外扔出的石头和水泥块,损害了延吉市远洋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设备。嗣后,证人与该公司办公室的李主任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当时,李主任要求被告立即维修或交纳押金。次日,被告回复同意维修,但未出面,此���未能解决赔偿事宜。5、证人薛某出庭陈述,证实其对房屋设施拆迁合同的签订过程不清楚。另证实在被告拆除前,原告曾让证人到房屋内查看是否有空调。证人到现场后发现远航大厦4楼的房屋内除吧台、卫生间及厨房外,另外22个包间里均有空调。6、证人酒某出庭陈述,证实大约在2014年6月19日或20日被告就停止了拆除工作,并将房屋内的房间门锁上。至此,其他人无法进入房间查看拆除情况。嗣后,该证人代替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延吉市建工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时,被告要求增加拆除费,但证人代表的原告方不同意,因此最终未能调解成功。被告陈启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的出庭陈述,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设施拆迁合同时口头告知的拆除面积是80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为1515平方米。2014年6月19日,延吉市远洋物业有���公司和证人郑某阻止被告的拆除工作,且不允许从窗外扔出垃圾,让被告将垃圾装袋后走楼梯。嗣后,被告就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出面解决该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出面。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未进行拆除工作。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设施拆迁合同时,原告说过房屋内的设施全部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拆除时发现房屋内只有空调,没有空调管,随后原告就答应向被告给付空调管的折价款6000元,但该笔款原告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某出庭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其未告知过房屋内面积为800平方米的事实。原告认可曾同意向被告支付空调管的折价款6000元,但经证人薛某查看后确认有空调管。另外,证人郑某已出庭陈述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情况。原告还提出证人孙某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及合作关系,故认为不应当采信该证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孙某出庭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客观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至此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仅对原告曾同意向被告支付空调管折价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房屋拆除事宜。当日,原、被告双方就一起到拆除现场查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设施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位于延吉市远航大厦4楼房屋内的设施全部拆除,拆除至毛坯房状态,拆除时间为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需向原告预付房屋设施拆迁押金3000元,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日。原、被告双方另口头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内的全部设施设备作为拆除费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设施拆迁押金3000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拆除至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起至今,被告未进行拆除工作。被告未拆除的设施有:三分之二的地砖、厨房及卫生间。被告在拆除期间,除空调管和大厅沙发外,被告将其他物品出售后获得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设施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设施拆迁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损失150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即起诉之日止,共计5日,按3000元/日计算)的诉请,被告对每日损失3000元无异议,但��同意支付。经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拆除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至起诉之日,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平与被告陈启太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设施拆迁合同。二、被告陈启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李平支付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855元,由被告陈启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