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戴薇婷、矫健与矫海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薇婷,矫健,矫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67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670号申请执行人戴薇婷,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矫健(曾用名娇阳),男,1993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矫海平,男,1965年8月19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原告娇海平诉被告戴薇婷、矫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戴薇婷、矫健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娇海平偿付房屋折价款1,740,96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矫海平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4年11月21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矫海平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社保查询被执行人无业;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弄XXX号房屋,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另查明,本院查封的房屋由申请执行人戴薇婷、矫健居住,不宜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戴薇婷、矫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查封的房屋由申请执行人居住使用,不宜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戴薇婷、矫健与被执行人娇海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