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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罪犯欧阳成国(已判刑)因北京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非法传销急需资金周转,遂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嫌疑人洪德声(男,具有情况不详,在逃)等人合谋在深圳市进行非法集资,并成立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宣传中国厚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纳豆”产品项目可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罪犯欧阳成国为了让投资“纳豆”产品项目的投资者相信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和有实力,花费人民币2万元要求中介人李姓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到深圳市工商部门为其虚假注册公司,并提供了注册公司用的相关资料,同时要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1年5月25日,罪犯欧阳成国在没有注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虚假注册成立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金业路92号知己集团办公楼302房,公司股东分别为欧阳成国、马某某,同时被告人马丽颍担任公司董事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员工管理、发放业务部门的提成、管理公司日常业务,并与犯罪嫌疑人洪德声一起宣传公司投资合作的“纳豆”产品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收客户进行投资,协助业务员与客户洽谈业务。同时,罪犯欧阳成国指使被告人马某某租用本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B座11楼、本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东座裙楼I.III区8061房作为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湖区办公地点。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罪犯欧阳成国、被告人马丽颍、犯罪嫌疑人洪德声等人以投资合作中国厚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纳豆”产品项目可获取年利息40%-60%的高额回报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现初步查明受害人已达88人,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855.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4号,《证明》一张,吉林省雁鸣湖大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书证资料,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客户统计表,投资人报案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涉案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深圳知己讯联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百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华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案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档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身份信息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阳成国、高某、徐某涛的证言;投资人李某明、林某楠、董某某、施某君、胡某、陈某武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不是公司的股东和财务主管。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某某最初参与该犯罪活动时,主观上并不清楚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从事的是犯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马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应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基本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深圳市厚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罪犯欧阳成国委托中介人员通过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股东登记为欧阳成国和马某某,其中马某某占10%的股份,其身份并非真实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向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公司办公室工作以及日常管理,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