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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7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俊生与北京天时奥创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生,北京天时奥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894号原告段俊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时奥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委会东50米,实际经营地址为大兴区狼垡平鹤驾校226号。法定代表人叶实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卜锋,男,1966年1月4日出生。原告段俊生与被告北京天时奥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卜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俊生起诉称:原告段俊生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段俊生将以自有资金所购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京AJ13**)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段俊生所有。挂靠期间,原告段俊生每年向被告支付2000元服务费,被告为原告段俊生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原告段俊生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合同期限为四年。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段俊生多次要求过户,被告均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京AJ13**江淮货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挂靠时间至2015年3月2日,原告段俊生起诉时间在2015年4月份,原告段俊生起诉前应接受被告的管理并按时交纳费用。现原告段俊生没有按期交纳2015年度的费用,拖欠被告车辆保险、车船使用税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段俊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段俊生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段俊生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江淮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AJ13**,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段俊生所有。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段俊生服务费2000元(不含车船税、会员费),被告为原告段俊生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段俊生负担。合同有效期为四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就车辆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未能协助原告段俊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段俊生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交费单、购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俊生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协助原告段俊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段俊生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段俊生未交纳2015年度的挂靠费、车辆保险等事由拒绝拒绝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事宜,不符合双方协议关于合同有限期的约定,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时奥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AJ13**的江淮货车过户至原告段俊生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时奥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