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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明秀与黄森祥、付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秀,黄森祥,付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56号原告郭明秀,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黄森祥,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付炳森,男,1947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郭明秀诉被告黄森祥、付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秀、被告付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森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秀诉称,2013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现借款到期,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银行贷款四倍利息27200元;二、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森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付炳森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黄森祥、付炳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5000元,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森祥、付炳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黄森祥、付炳森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其利率已经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应按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借贷期间内,6个月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月利率为1.87%(5.6%×4÷12)。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870(50000元×1.87%/月×2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3733.33元(50000元×5.6%/月÷12×16月)。二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5603.33元(3733.33元+1870元)。被告黄森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森祥、付炳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郭明秀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5603.33元;二、驳回原告郭明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黄森祥、付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