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汪刘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生,汪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002-25号申请执行人:刘庆生,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汪刘义,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安徽省枞阳县。关于刘庆生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60000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汪刘义在招商银行有关账户。现因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汪刘义在招商银行有关账户存款6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朴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