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包清玉,女,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爱妮,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波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之母包清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包清玉为早日摆脱婚姻生活,无奈答应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包清玉的收入无法给原告提供比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系原告之父,被告与原告之母包清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1、子女安排双方婚生一子王某某2002年9月13日出生,由女方(包清玉)抚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男方(王波)有探视权,女方有协助的义务;2、财产处理双方共同位于钦村路某住房,现协商归男方所有;共同存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其中贰拾贰万元正规女方所有,剩余贰万元规男方所有;车牌号为鲁K7XX**车辆以及鲁K5XX**车辆均归男方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离婚证、出生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系原告之父,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原告之母与被告的协议而免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的标准,本院认为以每月763元为宜。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