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成刚,刘飞红等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40号原告刘成刚,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飞红,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刚(系刘飞红大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成琴,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刚(系刘成琴大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成淑,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成刚(系刘成淑大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曹某,该居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刚、刘飞红、刘成琴、刘成淑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刚、刘飞红、刘成琴、刘成淑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刚、刘飞红、刘成琴、刘成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刚、刘飞红、刘成琴、刘成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收取5630元,由原告刘成刚、刘飞红、刘成琴、刘成淑负担。审判员 李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芸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