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执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与陈凤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融街西街4号楼AB座。法定代表人冯斌,行长。被执行人陈凤美。被执行人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谢斌满,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陈凤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陈凤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49850.64元的义务,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凤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尚未受偿的债权为149850.64元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凤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发现被执行人陈凤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