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被告人封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外号“小猴”,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5)蓝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借阅案卷,4月26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封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杨甲的电话,要他送“两个货”(两克冰毒)到栖凤宾馆3838号房间,于是他就准备了两克冰毒,并在家做好了吸毒工具,一并带到蓝山县塔峰镇“栖凤宾馆”3838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甲。经鉴定,查获的米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封某甲系吸毒人员。再查明,被告人封某甲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31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封某甲的供述;证人杨甲、龙某甲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称重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3)蓝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系吸毒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封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出庭检察人员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封某甲贩卖毒品9.2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封某甲本系吸毒人员的从轻和累犯的从重情节(但未认定系毒品再犯),酌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没畸重,因此,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