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芝与被告李正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芝,李正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徐俊芝,女。委托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奎,男。委托代理人:何斌远,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俊芝诉被告李正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正奎购车在我处借款6万元(其中朱学明协助为被告借款3万元),约定2个月偿还,并向我书立借据,逾期后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只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只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由被告李正奎签名的6万元借条一张。条据内容原始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徐俊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另加朱学明叁万元整,总共60000,借款人:李正奎,2013年3月17日”,并在落款日期左下角写有“两个月还清”,证实被告李正奎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条据内容是原告书写,签名是被告李正奎。(二)证人高学文证实:(a)证人与原告系生意上的合伙人;(b)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那天下午3点多,被告是在原告厥溪沟家中借款6万元(其中1万元是平溪邮政汇给原告后交给被告的)。(三)证人朱学明证实:(a)证人系原告侄女,是亲戚关系;(b)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那天中午吃午饭时被告在原告厥溪沟家中借的钱,被告在原告处借了3万元,被告称钱不够,证人又在原告处借了3万元当即转交给被告的。被告对原告的一份书证和两位证人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a、借款人后面的签名是其亲自签的,其余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借条中表述的“今借到徐俊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内容属实,其余主文系原告自己添加的,条据的前后内容不关联,是几次书写完成,并且原告提供的原始条据的内容和复印件内容不一样,证明原告在条据上任意添加;(b)两位证人的证言也不客观真实,作证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条据其余3万元的真实性,证人与原告系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c)被告与证人朱学明系姻亲关系,朱学明之子正起诉与其女离婚,在向徐俊芝借款3万元前,在其女与朱学明之子订婚期间为给女儿看病,被告在朱学明之子处借过钱,具体金额已记不清了,但朱学明原来明确表示不要我偿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刘勇的调查笔录进行抗辩: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和刘勇共同购买一辆货车经营,刘勇为被告���付了3万元购车款,2013年3月17日上午证人与被告在厥溪沟汽修厂修车,原告喊被告到其厥溪沟家里吃午饭,被告邀刘勇也一同前去吃饭,当时被告只在原告家借款3万元,刘勇称:当时还看了3万元的条据。原告对刘勇的证词认为:a、调查人在笔录上结束后签的字,不符合证据形式;b、该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证据的“三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奎因购买车辆于2013年3月17日中午在原厥溪沟家中借款3万元,其借款条据的整个内容除被告只签署自己的名字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在原始条据中进行过任意添加。本院认为:对条据的文义理解:“被告借了徐俊芝3万元,借了朱学明3万元”,条据的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另加朱学明3万等内容”提出异议,���为是原告自行添加上去的,结合原始条据看,此条据不是一次性书写完成,条据内容的“另加朱学明3万以及两个月还清等内容”与借到徐俊芝3万元等笔迹的新鲜程度不同,可以直观判断“另加朱学明3万元”等内容是添加上去的。原始条据与复印件对比有明显的添加内容,动摇了使人信奈的基础,结合条据整个内容的表述等,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只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而原告的两位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效力低下,两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也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朱学明3万元的实事,原告也没有举出朱学明与原告有债权债务转移的证据。被告当庭承认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系自认。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3万元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是酿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其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催收借款的证据,诉前视为原告放弃资金利息,只支持诉后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对被告李正奎在原告徐俊芝处借款3万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第一项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在给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被告各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