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亚媛与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媛,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亚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峥,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四王村。法定代表人:王弈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东歌,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亚媛与被上诉人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友恒桥架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亚媛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亚媛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恒桥架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5月1日,我公司与刘亚媛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刘亚媛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乡的一处厂房出租给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厂房被征收,故我公司另行租赁了厂房,准备腾空刘亚媛所出租的房屋,将企业搬到新址进行生产经营。但在我公司搬运自己的设备设施及原材料时,刘亚媛屡次阻挠我公司将自己的设备设施及原材料搬走,且在我公司对刘亚媛的侵权行为进行采证时,刘亚媛将我公司价值5000余元的数码相机故意毁坏。刘亚媛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及生产经营权,导致我公司的设备设施及大量的原材料不能搬运到新厂区正常生产,使我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刘亚媛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扣押我公司的财产,并赔偿我公司经营损失187,500元及财产损失5000元。刘亚媛原审辩称:友恒桥架公司有部分生产材料在我处,我是基于留置权扣留友恒桥架公司设备的,我同意在友恒桥架公司维修厂房厂地后将全部设备设施返还友恒桥架公司,友恒桥架公司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刘亚媛原审反诉称:2010年5月1日,我与友恒桥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我将一处厂房场地租赁给友恒桥架公司,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刘亚媛)将1700平方米左右厂房租赁给乙方(友恒桥架公司)用作生产办公,租赁期间每年12万元,租期5年”等,并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对厂房有损害性破坏,如出现此情况由乙方全部包赔,厂房在友恒桥架公司租用期间使用权管理权归该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允许乙方生产经营非法性行业”;同时约定“如遇动迁,终止合同,动迁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搬迁费甲乙双方各50%”。2012年9月该厂房所在地动迁,友恒桥架公司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拆迁赔偿费和搬迁费全部提走,同时友恒桥架公司在承租期间将厂房场地破坏严重,大门、窗户、照明、防水、排水、电表等多处设备设施均被不同程度破坏,另外还将我花费5000多元办理安装的电话未经同意私自过户。我多次找友恒桥架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对其损坏的设备设施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将应属于我的拆迁补偿费和搬家费返还给我,友恒桥架公司均不予理睬,并偷偷将其设备和材料运走,被我发现。为保护自身利益,降低自身损失,无奈依法对其部分设备及材料行使留置权。请求法院判决:1、友恒桥架公司将租赁的场地厂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我损失;2、友恒桥架公司将动迁赔偿款423,250元返还给我;3、搬迁费38,000元的50%即19,000元给付我;4、友恒桥架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刘亚媛撤回第二项、第三项反诉请求。友恒桥架公司辩称:刘亚媛的反诉已超法定时效。刘亚媛行使留置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刘亚媛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亚媛的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友恒桥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武与刘亚媛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刘亚媛将位于大青街道四王村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原农业技术推广站)租给友恒桥架公司生产经营,租期为5年,起止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103,000元,以后每年为12万元。2012年该厂房遇政府拆迁。当友恒桥架公司欲将全部设备搬走另租厂房时遭到刘亚媛阻拦,并扣留了友恒桥架公司设备。友恒桥架公司多次与刘亚媛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到承租地现场就刘亚媛扣押友恒桥架公司的设备进行了清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关系。友恒桥架公司租赁刘亚媛厂房,遇政府拆迁后友恒桥架公司从刘亚媛处搬运设备另行租厂房经营并无不当,刘亚媛扣押友恒桥架公司设备的行为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且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到承租地现场就刘亚媛扣押友恒桥架公司的设备进行清点,已经双方确认,故友恒桥架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友恒桥架公司主张刘亚媛赔偿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友恒桥架公司尚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存在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亚媛提出其行使的是留置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只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因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故刘亚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亚媛在反诉中提出的要求友恒桥架公司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经法院释明,刘亚媛表示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要求友恒桥架公司赔偿损失,因刘亚媛尚未提供证据证实友恒桥架公司存在破坏租赁厂房的事实,且该租赁厂房已经纳入拆迁,其要求友恒桥架公司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在诉讼过程中,刘亚媛也未向法院提交出租给友恒桥架公司租赁场地前的状态,但综合考虑友恒桥架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坏,故酌定其赔偿刘亚媛损失1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亚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友恒桥架公司存放在其厂房内的铁板、弯头、折弯机、喷塑框架、气泵、烤炉框架(大小)、静电喷塑设备、塑粉、丝杆、螺丝、架子、秤、小库房内办公设备、电线电缆(电表到外线变压器之间的电缆归刘亚媛所有,电表到用电设备之间的电缆归友恒桥架公司所有);二、友恒桥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亚媛租赁厂房损失费1万元;三、驳回友恒桥架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刘亚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友恒桥架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刘亚媛负担。宣判后,刘亚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友恒桥架公司将厂房恢复至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2、友恒桥架公司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电话过户至该公司,要求友恒桥架公司将电话号码恢复至我方名下。被上诉人友恒桥架公司辩称,刘亚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本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否则我方不应当赔偿刘亚媛的任何所谓的损失。本案中我方的设备被刘亚媛扣押,导致我方又花了几十万元重新购置设备及原材料,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即便如此,我方也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亚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友恒桥架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1、评估公司为辽宁中正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机器设备安装、调试、搬运费,总计补偿263,750元。3、按市政府31号令给予人员过渡费127,500元。4、按租赁协议书退租金7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以上合计461,250元为最终全部补偿金额。还查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友恒桥架公司于2012年9月搬离诉争厂房,2013年4月26日,刘亚媛对诉争厂房的破损情况进行拍照。诉争厂房至今未被国家征用。二审期间,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厂房的门窗、地面、棚顶和棚梁及二楼房屋的墙体等处均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友恒桥架公司使用期间及搬迁时是否给刘亚媛房屋造成损害,该公司应否予以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刘亚媛与友恒桥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友恒桥架公司在租用期间不得对厂房有损害性破坏,如出现此情况由友恒桥架公司全部包赔”,友恒桥架公司租用诉争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其在使用过程中部分设备需要嵌于地面以下,或者要钻出天棚,对厂房会有部分破坏,但友恒桥架公司在此种状态下使用厂房两年多,刘亚媛并未就该公司对厂房的使用方式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此使用方式的默许。虽然刘亚媛在原审时提供了诉争厂房破损的照片,但该照片并非在友恒桥架公司搬离时所拍,而是在友恒桥架公司搬离7个月后所拍,不能证明友恒桥架公司搬离厂房当时的破损状态及损坏程度,刘亚媛又不能提供厂房出租时的原貌,因此判决友恒桥架公司恢复原状不具有执行力。而今距友恒桥架公司离开厂房已经两年零八个月,房屋现有状态亦不能排除风吹日晒雨淋等自然原因等因素的破坏,因此不能将此厂房目前的破损状态完全归责于友恒桥架公司,即不能按厂房现有状态要求友恒桥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友恒桥架公司租用此厂房确系生产性用房,如前所述,其在使用过程中部分设备的放置、安装和使用对厂房会有一定的损害,因此友恒桥架公司应适当赔偿刘亚媛的房屋损失,但原审判决1万元偏低,本院调整为3万元。关于刘亚媛主张友恒桥架公司返还电话问题,因刘亚媛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明确提出该反诉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亚媛租赁厂房损失费1万元”变更为“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亚媛租赁厂房损失费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刘亚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刘亚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亚媛承担1650元,沈阳友恒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