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480号原告李金明。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豪维。委托代理人陈永俭。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明诉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俭、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燃气公司的员工朱惠忠驾驶牌号为沪AM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川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经查,肇事的沪AMXX**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法医鉴定都无异议。被告燃气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燃气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016.80元+抢救费2,008.84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电动车停车费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情况都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燃气公司的员工朱惠忠驾驶牌号为沪AMX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川路行驶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惠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锁骨骨折。事发后,被告燃气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26,025.64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电动车停车费340元。原告的受伤情况经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MXX**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燃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车辆停车费不作为保险理赔范围意见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025.64元中的非医保部分、停车费和律师费的负担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诊断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停车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燃气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6,025.64元,有被告燃气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带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约定有失公平,对第三人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2、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340元(被告垫付),其提供了相关发票,经核实,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医疗费26,025.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共计人民币28,115.64元中10,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830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医疗费26,025.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115.64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的余额即人民币20,115.64元;四、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停车费3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340元,此款与被告垫付的人民币27,515.64元相抵扣后,原告李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4,175.64元;五、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被告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