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吉新、王久旭与王振伟、王凤芹、王健、王秀侠、王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新,王久旭,王振伟,王凤芹,王健,王秀侠,王桂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388号原告谢吉新,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原告王久旭,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王振伟,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王凤芹,女,193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王健,男,199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王秀侠,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被告王桂荣,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未到庭。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原告谢吉新、王久旭诉被告王振伟、王凤芹、王健、王秀侠、王桂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吉新、王久旭,被告王凤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伟、王健、王秀侠、王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位原告与五位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31日,两位原告与五位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将五位被告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两位原告,转让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5000.00元。两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为此,两位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法交付《土地经营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凤芹辩称:如果原告给我人民币10000.00元钱,还得返还我土地直补款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我就给他土地10亩。被告王振伟、王健、王秀侠、王桂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王振伟、王凤芹、王健、王秀侠、王桂荣在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共承包土地37.43亩,承包方代表王振伟。2014年10月31日,原告谢吉新、王久旭与被告王振伟、王凤芹、王健、王秀侠、王桂荣签订《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经营转让合同》时,共同测量确定承包地面积为46亩。五位被告将家庭承包的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土地46亩转包给原告谢吉新、王久旭,并经发包方盖章。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5000.00元。全款已付清,收款人王振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民委员会土地台账明细一组,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是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同发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写的是转让,实质上并不具有转让的性质,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行为。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向被告方给付土地价款人民币145000.00元后,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承包地,被告方未按照约定交付承包地,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交付承包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交付承包地时,被告方亦应当予以交付。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交付《土地经营转让合同》约定的承包地4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为农户代表人。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方代表姓名王振伟,故王振伟为农户代表人,应由王振伟进行诉讼,本案应列王振伟为被告,另列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共有人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因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方代表姓名王振伟,被告王振伟作为承包方代表,有权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共有人行使民事权利,收取承包地流转价款。被告王凤芹提供的新法(2010)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新法执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从王久旭提取被执行人王振伟、王桂荣卖地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与被告王凤芹赡养费无关,故被告王凤芹的答辩及询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伟交付原告谢吉新、王久旭《土地经营转让合同》约定的承包地46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吉新、王久旭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