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陈慧春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德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春,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于宪荣,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四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被上诉人陈慧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慧春在2013年5月11日乘坐公交公司所有和管理的,由该公司职工崔乐驾驶的蒙A395**号95路公交车客运过程中,因第三人驾驶的小轿车与该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慧春左侧多发肋骨后肋骨折,左侧血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小客车驾驶员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崔乐,陈慧春无责任。小轿车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原审另查明,陈慧春受伤当日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第二日转入心胸外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治疗费人民币9850.44元。陈慧春出��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人民币185.40元。陈慧春于2013年6月28日向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陈慧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慧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于2014年4月30日向该院申请对陈慧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院组织双方对陈慧春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慧春左侧5-8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陈慧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0672元、伤残赔偿金40816元、护理费12477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9030.8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7795.81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慧春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陈慧春受到人身损��,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陈慧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票据14张,费用共计10028.09元;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票据2张,费用共计74.60元;内蒙古京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票据1张,费用为54.20元;呼和浩特市怀远药店票据1张,费用为110元;上述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10266.89元,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因陈慧春户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支持陈慧春伤残赔偿金40816元(20408元/年×20年×10%);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247.77元(124.77元×10天),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400元予以支持(40元×10天);5、误工费39030.81元,予以支持(79.17元×493天);6、司法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总计赔偿费用为��民币92561.47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赔偿费,在违约赔偿责任中主张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因此对陈慧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陈慧春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10266.89元、伤残赔偿金40816元、护理费1247.77元、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39030.8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总计赔偿费用为人民币92561.47元;二、驳回陈慧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陈慧春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时,陈慧春出示的部分医疗费为医院之外的药店购买,无法证实该药品与本次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慧春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慧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公交公司提供了一份“住院期间公交公司的司机崔东给付陈慧春治疗费1000元的收条”。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判令公交公司承担陈慧春外购药品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判令公交公司承担陈慧春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交公司认为陈慧春在京远大药房、呼市怀远药店所购的药品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购药品与陈慧春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害的治疗无关。故一审判决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误工费系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慧春为个体工商户,即使到了退休年龄,仍在继续工作。陈慧春在本次损害中,因左侧5-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已达475天,随即产生了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导致的误工损失。公交公司认为陈慧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产生的误工费,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陈慧春的最终定残日为2014年8月29日。故其误工时间为475天。陈慧春从事的职业为服装批发,因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比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批发和零售业为28897元计算”。陈慧春的误工费为37606元(28897元÷365天×475天)。故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慧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6.89元、伤残赔偿金40816元、护理费1247.77元、误工费37606元、伙食补助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1136.66元。公交公司在陈慧春住院期间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四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陈慧春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四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陈慧春医疗费总计为人民币10266.89元、伤残赔偿金40816元、护理费1247.77元、伙食补助400元、误工费39030.8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总计赔偿费用为人民币92846.47元”为“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陈慧春医疗费10266.89元、伤残赔偿金40816元、护理费1247.77元、误工费37606元、伙食补助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元,以上共计901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63元,被上诉人陈慧春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