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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商重字第2号原告: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宝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国,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刘洪波,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开发水资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烟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国,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为解决被告五百多户村民严重缺水问题,原、被告签订开发水资源协议,协议约定:先由被告在三年内提供面积8000亩以上(包括山岚、荒坡、废弃地等含外村但连片)土地由原告植桑,在此基础上,再由原告为被告免费在其管辖区域内打4-5口井,深度在200米以下。因被告地理位置属矿区,打井所出矿石、毛石,统归原告所有,自行处理,被告不得干涉。如违约,应赔偿给对方带来的或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打井,置办了有关设备、建厂房、栽桑树苗等。被告在协议履行中违约,没有按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8000亩以上土地植桑。因原告在为被告打大口井过程中,采出每吨含量在60-80克金矿石,被告即唆使其村民将原告打出的价值上百万元的金矿石拉走,据为己有。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将原告赶走,将原告打出的大口井及所购置的相关设备设施等据为己有后,又将矿井及设备包给了大柳行镇门楼村周志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矿山井费用130万元、打吃水井费用130万元、2003年6月18日至2008年10月31日银行贷款200万元的利息102396元、打井机器设备641404元(其中打井提升设备30万元、拖拉机农��车5台10.9万元、各式拖拉机11台13.69万元、各式旋耕机15台1733**元、各式发电机3台4.5万元、柴油机空压机16台4.2万元)、桑苗款80万元、养蚕用工具设备50.44万元(烘干炉及变压器11.09万元、蚕房、蚕架、蚕箱等39.3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5569764元。另外,原告还主张其为被告安装自来水的费用。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开发水资源协议约定,在被告辖区土地上打井的地下矿产资源已被第三方登记取得开采权,被告打井已经采矿权登记人同意将打井过程中所出矿石归被告所有和处分。因此,原、被告所签开发水资源协议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无偿提供荒山荒坡给原告,原告引水上山,原告可自打水井、修水库,如打出矿石,归被告所有。后原告提出打井是其出资,如有矿石应作为其打井投资的补偿,因此双方���2003年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打井过程中打出矿石,由原告所有。以上可以看出土地租赁协议和开发水资源协议是相互关联的,打井就是为了解决原告桑园灌溉和被告用水难问题,不是开采矿石。三、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已经一、二审和再审审理终结,判决书认定原告根本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余万元。开发水资源协议是在土地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相互关联的。原告也自认两份协议是关联关系。土地租赁协议已经法律程序解除,主协议解除,补充协议自然解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㈠原告原名称为蓬莱市晟绮丝绸有限公司。2004年8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㈡200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将位于村东、北二块内600亩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种植、养蚕等经营使用,租期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被告无偿提供辖区内荒山荒坡、沟壑,为原告开发利用,使用期间50年,但原告必须彻底为被告绿化,改变原貌,引水上山,为被告带来社会效益,同时亦为被告提供就业机会带来经济效益。二、租赁费每年每亩100元(农业税由被告上缴,超出部分的特产税由原告补缴)。租赁费每年分两次付清,每年的7月31日付当年租金的一半,另一半在12月31日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有继续优先租赁的权利。三、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发展高效农业,原告除种植桑树养蚕外,将兼种桔梗及各种药材等,租期三年后,即自2006年原告种植药材的收入除去费用外,净利润全部支援被告。四、原告应配合好被告工作。租赁经营期间所需用工原告有自主权,用工事项及报酬等,另行协��。五、如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除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三年的违约金18万元;如原告不按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滞纳金。㈢200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发水资源协议,协议约定:在原有植桑养蚕协议基础上不变,双方多次磋商解决水源浇灌桑园,同时委托市水务局验测被告属贫水区,机钻井无法满足水的供应,必须打大口井地下储水方能解决,因此双方又进一步磋商,又根据村两委全体党员及群众代表的多次一致要求,即引进企业应尽快解决群众自来水吃水问题,根据被告的再三要求原告已同意为被告安自来水及村周围上电、打井,具体实施方案如下:1.被告在三年内提供植桑面积达8000亩以上(包括山岚、荒坡、废弃地等含外村但连片)。2.原告免费为被告所辖区域内打4-5口井,深度至少应在200米以下,每口井的储水量至少应在4万立方米上。3.因被告地理位置属矿区,因水沿矿脉打空间,不论有无品位都应取出,不得间隔空间,否则视违约,从井下所取出的矿石、毛石统归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得干涉。4.所需手续应由被告办理,所需场地、道路应由被告免费提供,5.违约责任:如出现单方面违约现象,应赔偿给对方带来的或造成的应有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在被告所属区域内按矿山井的方法打了两口井,双方均认可其中一口井作为被告村自来水井使用,另一口井为矿山井。㈣2005年6月,被告因土地租赁合同、桑园管理费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至蓬莱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蓬莱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春天提供给本案被告400万株桑苗,蓬莱市人民法院委托测绘公司对双��争议的桑园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植桑为:梯田桑园1142.9亩,山坡桑园547.6亩。2006年2月17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蓬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限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栽植在本案被告土地上的桑树清除,逾期不清除,则由被告自行处理。二、本案原告付给本案被告2003年桑园管理费173398元,2004年劳动报酬款105539.55元,合计278937.55元。三、原告付给被告2004年和2005年半年土地租赁金计9万元。四、原告付给被告违约金18万元。上述第二、三、四条原告应付给被告款项合计548937.55元,扣除原告蚕茧款13636.06元和桑苗补偿款9.2万元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443301.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12月30日判决认为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租赁费,属根本性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院再审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㈤本案原告主张,因为其打出的另一口井的矿石中含部分黄金,所以被告将其打走并强占了原告的地方,导致其购买的桑苗损失,农用车、拖拉机、发电机、电线电缆等被被告占用。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桑苗款六张发票的原件,每张的金额都是19万元,载明共计购桑苗300万株,主张在安徽购买的桑树苗,这些桑树苗都种在原告打井附近的地上,现在被告把原告打走了,这些就损失了,原告购买的桑树苗没全用在被告村的地上,有些种在别的村,种在被告村的估算大约有80万元,应该赔偿。2.农用拖拉机五台的发票,累计总金额是10.9万元。车是原告买了后来用在打井的地方,也就是被告村里。后来因为被告把原告赶走了,所以这些车一直在被告那使用。3.上海产50拖拉机三台,收款收据一张,总金额是124500元,证明原告买的拖拉机也是在被告村原告公司那使用,因为被告把原告赶走了,这些拖拉机被被告占用了。4.购买电缆、汽油发电机、活扳手等发票和收据四张,金额计1.4万余元,证明原告为了建发电机组买的发电机和电线电缆等。总计金额跟单据上一致。5.原告在被告处投资40万元,建厂房10间、电力设施(不包括变压器)。6.原告打井用的提升设备、养蚕年用蚕房、蚕架、蚕箱等价值39.35万元。原告称投资的证据,其被被告赶走时均留在其在被告处的厂房内没能拿出来。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称的上述物资,被告均没有见过,原告称购设备的单子落在���里的厂子了,被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所购桑苗,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已经解决。因地下矿藏以前属于河西金矿,现在属于山东黄金,因原告打出矿石拉走了,河西金矿就阻止,原告不听,双方发生冲突。这个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同意原告打井,但井里的矿藏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也不是被赶走的,是起冲突后没有办法干了自己撤走的,机器设备原告都拿走了,只剩下养蚕的筐、篓等。重审中,被告提交分别由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黄金集团蓬莱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二份证明均载明:我矿区大柳行镇初格庄村属山区贫水区村庄,为了支持农村经济建设,解决村民用水问题,我公司同意初格庄村委会申请于2003年8月在我矿区指定区域内打水井一眼,在打井过程中打出的矿石毛石由村委会自行处理,以解决部分打井费用,减轻村民负担,但禁止在打井过程中乱采乱挖。被告称上述二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已征得了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打井所出矿石由被告处分。㈥重审中,本院到被告处对原告所打两口井进行了实地勘验为:二口井中一口水井已用盖子封住了井口,另一口矿山井从井口往上四面垒上了约二米的砖墙。原告申请对其所打两口井进行鉴定,要求委托山东省地矿局工程公司、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察院(烟台)、新汶矿业集团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地质矿产局四个单位的任何一家对原告为被告打出来的矿井和吃水井、电线杆等所需要的费用、及安装地下自来水管道、供水设备、供水机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鉴定部门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终结决定书,内容为:原告要求对打井及配套设施等费用进行鉴定,因鉴定标的特殊,经咨询相关专业机构无法接受该鉴定委托,决定对此案鉴定终结。此后,本院联系到了山东新联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该公司到被告处对原告所打二口井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后,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给我院出具了委托鉴定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现场勘查,目前情况不具备测算工程量的条件。因该案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计算工程量需要下井实地测量数据,必须确保测量人员的安全,现场需要打开井口,完备井筒装备(安装稳车、井架、罐笼等设备),相关设备安装完毕后,需要有关安全部门对井筒及下井设备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下井实地测算工程量。否则该水井、矿井工程量无法进行计算。我院鉴定部门于2014年5月7日出具退回初格庄打井工程量测算鉴定委托的函,结论为:因该案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现将该委���退回,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再行委托。㈦原告主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打水井且给被告村每户村民均安装自来水,并主张是不是其安装,法院可以调查。原告主张其安装自来水每户需费用为700元,但再没有提供其它安装的证据。被告提交2003年7月11日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2003年7月6日收据复印件,证明其村自来水不是原告安装。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系被告与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签订,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初格庄村自来水工程,工程造价107477元,安装工程自2003年7月开工。2003年7月6日收据载明:金额为8万元,交款单位栏载明为被告,摘由栏载明为预收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是其为被告安装的自来水。被告另提交一份2004年11月13日收据,载明:蓬莱市水务局支付原告补助12万元。蓬莱市水务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局于2003年拨付原告补助款12万元,用于被告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另查明,本院到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调查,该公司称,是其给被告村安装的自来水,预收工程款8万元,是收的现金。本院到蓬莱市公安局调查被告村当时户口状况,蓬莱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被告村在2003年末全村总户数为432户。根据本院调查蓬莱市节水工程服务公司,2003年被告村安自来水每户的费用大约在300-400元。㈧原告在原一、二审及本次重审中,均要求追加蓬莱市大柳行镇门楼村的周志海为被告,称其是被被告和周志海共同赶出村的,后被告又将原告所打的矿山井承包给了周志海,周每年收益几十万。重审勘验现场时,周志海的矿井在离原告所打矿山井二、三百米远,原告称周志海现在因为挣够钱了,现在不干了。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开发水资源协议、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水资源协议,目的是为解决被告村吃水问题,约定被告提供一定的山岚、荒坡、废弃地等给原告植桑,原告免费为被告在辖区内打4-5口井,并约定了储水量,井下所取矿石、毛石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的规定,协议约定矿石、毛石归原告所有内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无效,协议其余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打两口井,一口井为矿山井,另一口井为水井。原告���打矿山井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采挖矿石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所打矿山井,属违法行为,原告打矿山井费用及配备的厂房、设备、设施、银行贷款利息,因行为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为此投入的资金及自己主张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协议约定所打一口水井,属于履行协议的行为。虽然协议约定免费打井所取矿石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了矿石的利益。被告认可该水井曾为其村吃水用水井,合同亦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水井。蓬莱市水务局将被告村安装自来水的补助实际是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虽提供了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及预付款8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安装了自来水,故应认定被告自来水系由原���安装。原告所打水井及安装自来水,已为被告村实际使用并受益,故打水井、安装自来水的费用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申请对其打井的投入资金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其打井的图纸及有关资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联系了有关部门,相关专业机构无法接受本案鉴定委托,故无法以鉴定确定原告投入打水井的费用。鉴于本案情况,本院征询相关鉴定部门意见及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补偿原告打水井损失20万元为宜。对原告为被告安装自来水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工程图纸及相关资料证明其安装自来水的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当地当时人口户数及一般每户需要安装自来水的情况,认定被告需给付原告当时安装自来水费用,按2003年被告处安装自来水每户费用400元、2003年被告村户数432户计算,被告应补偿原告安装自来水费用172800元。原告主张���装自来水费用每户不低于7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桑苗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六张购买桑苗的发票,并陈述上述桑苗未全种植在被告村的土地上,大约80万元的桑苗种植在被告村里的土地上,原告虽称其本案中提交的所购300万株桑苗,是在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测量的1690.5亩之外又种植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桑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加周志海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372800元。二、驳回原告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8元,由原告蓬莱市格莱得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709.20元,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初格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华审 判 员  王汝娟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