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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何立明、李慧与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冯根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国军,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望麓桥桐木建设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正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积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根深。原审被告吴干初。上诉人何立明、李慧与被上诉人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吴干初、原审被告冯根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4773号民事判决。何立明、李慧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桐木公司经参加公开招投标,承包了位于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一标段,发包人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黄兴大道北延线公路路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星安公路KO+300~K5+600)》,桐木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指派冯根深为该项目负责人,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由冯根深自负盈亏,向被告桐木公司上交管理费。2010年9月19日,吴干初和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由吴干初承包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工程部分路基防护工程,具体为边坡喷播植草。工程范围以业主方提交施工图纸为准。当天,何立明、李慧(乙方)又和吴干初(甲方)签订《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工程一合同段路基防护植草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何立明、李慧承包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工程一合同段路基防护植草工程所有绿化植草部分,约为80000㎡。承包价格为大包干综合单价15元/平方米,总金额暂定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1、业主方月计量款下达后三天内付至已计工程计量款项的20%;2、边坡喷播植草分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上报业主方计量,业主方计量款下达后十天内甲方扣除42%费用后累计付款至应付乙方款项的60%;3、乙方结算经甲方签字认可,甲方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签字后一个月内,甲方扣除10万元质保金后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到本工程总计量款项的100%;4、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合作协议》中约定吴干初的权利义务为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起止点,以书面形式通知两原告,进行现场交验,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解决现场有关事宜。何立明、李慧的权利义务为按图纸施工,接受吴干初现场代表及监理的监督和指导等。工程验收标准具体以业主方验收通过为准,本工程完工,由何立明、李慧协助,吴干初组织业主方、设计、监理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该《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吴干初与工程项目部所签承包合同复印件附于本合同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效力。协议签订后,何立明、李慧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月30日,吴干初支付何立明、李慧工程款8万元,2012年1月21日,吴干初支付何立明、李慧工程款12万元,2012年10月31日,吴干初支付何立明、李慧工程款4万元,2013年2月9日,吴干初支付何立明、李慧工程款6万元。2013年1月31日,吴干初和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冯根深和吴干初共同确认应付总工程款为2941300元,已付2821300元,扣留质保金12万元(一年内付清),质保期满后桐木公司将质保金退还给了吴干初。因吴干初未及时和何立明、李慧结算,何立明、李慧未拿到剩余的工程款,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处理。2013年12月2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原告何立明、李慧和被告吴干初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结算总金额为128万元,并对付款期限约定为:1、施工期间已付20万元整;2、2013年农历12月22日前付30万元整;3、2014年农历端午节前一个星期内付20万元整;4、2014年农历中秋节前第一个星期内付30万元整;5、2015年元旦节前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余款(28万元整)。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吴干初未按支付方式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赔偿。《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吴干初仅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何立明、李慧工程款28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何立明、李慧工程款2万元。对剩余的78万元未予支付。另查明,黄兴大道北延线一期工程一合同段道路已于2012年1月通车。2014年8月4日,何立明、李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干初立即给付工程款20万元整,违约金从2014年6月2日是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付款项之日止(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违约金为14400元),被告冯根深、桐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何立明、李慧和吴干初签订《合作协议》,由何立明、李慧承包绿化植草工程,因何立明、李慧没有相应的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但何立明、李慧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公路已经通车,何立明、李慧有权要求吴干初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12月2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何立明、李慧和吴干初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吴干初应当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何立明、李慧。根据双方的约定,吴干初应当于2014年农历端午节(即2014年6月2日)前一个星期内付20万元整,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赔偿,因此,对何立明、李慧诉请吴干初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何立明、李慧对于吴干初不是被告桐木公司的员工,和桐木公司是分包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吴干初无权代表冯根深或桐木公司与何立明、李慧进行结算,何立明、李慧和吴干初进行的结算对冯根深和桐木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桐木公司、冯根深已经和吴干初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将全部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吴干初,何立明、李慧要求冯根深、被告桐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干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立明、李慧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立明、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吴干初承担。上诉人何立明、李慧不服判决,上诉称:1、桐木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桐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吴干初,桐木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邮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不允许上诉人追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桐木公司与吴干初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令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桐木公司、吴干初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桐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桐木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吴干初,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桐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立明、李慧与吴干初签订的《合作协议》因何立明、李慧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何立明、李慧有权向吴干初请求支付工程款。对于何立明、李慧提出的要求桐木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根据桐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桐木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吴干初,何立明、李慧要求桐木公司对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何立明、李慧提出的要求追加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桐木公司自认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何立明、李慧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何立明、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