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小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明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早上,原告从平顶山乘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Q616**号客车前往新蔡县。当日6时42分该车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8、9肋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应赔偿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506.5元。被告辩称,根据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乘车时未系安全带,有加重损害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赔偿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陈小明于2014年4月8日购票后,乘坐驻马店运输公司平顶山市至新蔡县的豫Q616**客运车前往新蔡县。因司机王某某在遇前方障碍车后,未在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牌,导致在宁洛高速漯河段与前车豫M823**及后车豫P281**发生连环交通事故,致陈小明受伤。此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处理并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281**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豫Q616**司机负次要责任,陈小明作为乘客无责任。陈小明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医专二附院门诊急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8、9肋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后陈小明自2014年4月8日至4月25日在湛河区西苑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小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陈小明主张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991.6元;2、交通费238元;3、护理费,每天90元,17天1530元;4、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510元;6、误工费2600元/月×8个月=20800元;7、退还车票费64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年=48782.9元,9、手机丢失损失1100元,10、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7850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医疗费票据、西苑社区卫生服务站情况说明及现金收讫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手机销售专用票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小明购票乘坐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Q616**号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陈小明在乘坐期间受到伤害,现依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陈小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下陈小明损失的赔偿标准和数额:1、医疗费3991.6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170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误工期间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为5个月,2600元/月×5个月=1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9、退车票费64元;以上共计69051.09元。陈小明主张的因事故造成手机丢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陈小明未系安全带,对加重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但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陈小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小明误工损失有平顶山市三源汇食品有限公司为陈小明出具的月工资2600元的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小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051.09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陈小明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刘 新审判员 岳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