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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马占夫与李国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夫,李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马占夫,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占夫与被告李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维臣、被告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夫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是被告欠原告民间借贷欠款,被告用魏×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抵顶欠原告债务,此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书。根据该《还款协议书》,原告不能实现自己债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此协议无效。被告李国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在2009年10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房屋,之后房屋在原告使用管理范围之内,而被告因无房屋一直租房住,原告为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与房屋存在过错。如法院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原告应将此房屋返给被告,同时还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被告租房经济损失4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还款协议是否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应否将争议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被告,双方有无过错及其过错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马占夫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2011)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魏×1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0700元,被告李国对该款负连带责任。2、(2011)泰民初字第563号、(2011)齐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应偿还原告欠款10234元。3、(2011)泰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魏×偿还原告欠款199535元,其中被告李国对77280元负连带责任。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用魏×房屋抵顶以上三笔欠款。签订协议时魏×没签字,原告为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证件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魏×。6、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魏×2(魏×哥哥)于2009年12月30日与被告李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25万元,中间人为马占夫),将魏×房屋卖给被告,“房地证已交李国”。7、魏×父母(魏×3、孟×)书面声明一份,证明魏×的房屋只能抵顶魏×债务,不能抵顶别人债务。8、《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63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2007)71号,国土资发(2004)234号、(2008)146号等文件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房屋。以上原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2、3、5、6、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魏x知情且一直承诺以房抵债事实。结合原告证据8认定,该《还款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被告李国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2011)泰民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对(2011)泰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诉魏×4、李×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证明房屋各(双)方签订协议后,按原告要求于2011年9月24日将房屋交付的。2、收条1份,证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时,原告收取登记在魏×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件,原告知道魏×对该房屋抵顶欠款一事。3、李××(被告姐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开始租用其房屋,每月房租费1000元,姐弟关系没有收条。4、《还款协议书》的背面内容,证明“马占夫诉李国、魏×4一案,李国解除担保关系”。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该证据因被告当庭提交,原告认为系超期举证,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住证人房屋是在原、被告打官司之前就住了,是证人欠某某的16万元钱才住的,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明力低。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为姐弟关系,且证明问题与证人有某某,故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文字内容,与还款协议书正面涉及李国以购买魏X房屋抵顶欠款事实无关。(三)本院调查笔录1、依原告申请调取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魏×、王××(夫妻关系)执行笔录一份,魏×承认自己委托其二哥魏×2把房屋以25万元卖给李国,并让李国用该房屋抵顶马占夫欠款了,李国抵顶其他人欠款魏×不管。经质证,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故对魏×陈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马占夫调查笔录,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上用李国(房照魏×名下,未过户)房屋抵顶(2011)泰民初字第567号、(2011)泰民初字第568号、(2011)泰民初字第563号即(2011)齐民二终字第269号三个民事判决中债务人的债务及解除李国担保责任;该《还款协议书》与起诉魏×4、李国案件无关[(2011)泰民初字第562号]。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说明魏×对用其房屋抵顶欠款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该笔录中陈述的以房抵债的几起案件与《还款协议书》涉及到的债务人欠款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起诉四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11)泰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4给付原告欠款53857元,被告李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申请立案执行;(2011)泰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即(2011)齐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国(该案实际借款人为朱某某,因朱某某下落不明,马占夫只起诉担保人李国)给付原告马占夫欠款本息10234元。原告以(2011)齐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立案执行;(2011)泰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给付原告马占夫欠款199535元,被告李国承担连带责任7728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立案执行;(2011)泰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1给付原告马占夫欠款本息10700元,被告李国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用李国购买魏X的坐落于泰来县某村某屯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未过户),抵顶“朱××、魏×1与魏×”全部欠款,并解除李国对以上欠款的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日,原告与魏×4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书中约定“马占夫诉李国、魏×4一案,李国解除担保关系”。该内容作为《还款协议书》的第五项写在《还款协议书》背面。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宅基地的规定,原告无法实现房屋与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还款协议书》无效。庭后,原告在提交代理词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看管房屋损失77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还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称原告签订该还款协议书时有过错,法院确认《还款协议书》无效后,原告应将争议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被告,并赔偿被告租房损失42000元。再查明,2009年12月30日,魏×委托魏×2与李国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房价25万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李国与魏×2(因魏×2受魏×委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依据该合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李国购买魏×的坐落于泰来县克利镇某村某屯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未过户)抵顶朱××、魏×1与魏×欠款,并解除被告李国对以上债务人对应案件的担保责任,以上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房屋的产权过户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泰来镇城镇居民,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适用一户一宅政策,农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城镇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与宅基地的规定,该《还款协议书》有关以农村住房(含宅基地)抵顶城镇居民欠款的约定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为无效协议;该协议关于解除李国担保责任的约定,依法亦不能成立。原告应把争议房屋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退还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无效协议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故双方要求对方赔偿各自经济损失的主张,均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占夫与被告李国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二、原告马占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李国坐落于泰来县克利镇某村某屯登记在魏×名下砖瓦结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及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刘殿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