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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乳名惠青),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魏集镇河套崔村。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2年5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日被释放。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释放,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携带铁丝钩等爬墙进入本村王某丙院内,进入王某丙北屋卧室后将王某丙惊醒,王某丙大声呼救并劝其退出。王某丙因受惊吓导致言语失常,当日4时许入院救治。经诊断,王某丙为急性应激反应。出院后王某丙不敢独自在家,外出需人陪护,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携带铁丝钩等爬墙进入惠民县魏集镇河套崔村王某丙院内,进入王某丙北屋卧室后将王某丙惊醒,王某丙大声呼救并劝其退出。王某丙因受惊吓导致言语失常。当日4时许,王某丙被送入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其赔偿王某丙经济损失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陈某、张某、丁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惠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侦查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份、以前所受刑事处罚、释放时间及缓刑考验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被害人急性应激反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李元勇人民陪审员  马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