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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与被上诉人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选,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顺岐,男,汉族,193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清选,系袁顺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亚栋,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清选,系袁亚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新名路10号(汽车客运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6045249-8。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与被上诉人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清选,上诉人袁顺岐的委托代理人袁清选,上诉人袁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选,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15点左右,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前段村袁清选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袁清选帮他人卖蒜薹,苏二海驾驶万达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冀DTB4**出租车行驶到该地时,与袁清选在询问蒜薹价款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厮打,当袁清选受伤倒地后,挡在冀DTB4**出租车前不让其走,袁顺岐将冀DTB4**出租车车气放掉,袁亚栋开了自己的一辆小货车堵在出租车车尾,又开着一辆白色吊车堵在出租车车头。2014年5月1日经三官庙派出所调解,苏二海将该出租车开走,双方就打架问题达成和解,就出租车运营损失问题未达成和解。2014年7月14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意见,认为万达公司的车辆被扣的停运净损失约为7980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就车辆营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苏二海在与袁清选谈论蒜薹价格时发生争执,双方及其家人在处理矛盾时,没有采用正确的方法,导致矛盾的升级,给万达公司的出租车造成营运损失,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达公司要求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永年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营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九千九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负担。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苏二海和袁清选发生纠纷后,苏二海将万达公司所有的冀DTB4**号出租车,停放在袁清选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在事发三天后,苏二海和袁清选的纠纷经过派出所处理,袁亚栋让苏二海将车开走,并且袁清选也提供了证人袁付选、冉允亮的证明让苏二海开走出租车的事实,但苏二海却故意不开车,明显是故意人为扩大损失。万达公司在一审中作的车损司法鉴定,并没有扣除停运期间,司机工资损失,万达公司出租车是否在营运,万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仅提供一个营运证,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述事实,作出对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不公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803号判决,改判驳回万达公司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万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万达公司的司机苏二海在与袁清选谈论蒜薹价格时发生争执,双方及其家人在处理矛盾时,没有采用正确的方法,最终导致矛盾升级,给万达公司的出租车造成营运损失,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清选、袁顺岐、袁亚栋上诉称该损失系苏二海故意未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开走而扩大的损失,但其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清选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清选负担;袁顺岐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顺岐负担;袁亚栋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亚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