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郭晓蓉。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一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家容。被告涂家兰。被告翟国华。被告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海生,该公司项目总工。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晓蓉诉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刘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晓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冻结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蓉的委托代理人梁修民、杨一平,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蓉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郭晓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3.8%,逾期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郭晓蓉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均载明:二被告愿为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等费用;2、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郭晓蓉于2013年10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朱家容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朱家容与涂家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拖延、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3402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原告郭晓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郭晓蓉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转账凭证1份,证明郭晓蓉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朱家容账户,原告郭晓蓉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路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证据五、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律师代理费主张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但是在借款后,被告朱家容委托他人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有转账凭证的还款数额是244.8万元,还有81.3733万元无还款凭证。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过高,按照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成立,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担保人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未还款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7份,证明被告朱家容委托他人向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44.8万元。证据二、委托还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向原告偿还500万元借款中部分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晓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通过他人汇款24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还款并非偿还本案涉及500万元合同的借款。在2013年10月11日朱家容、涂家兰向原告另外的300万元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朱家容及涂家兰的亲笔说明、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已经偿还的244.8万元以及没有转账凭证的81万多元,原告已经收到,是偿还的300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委托还款确认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朱家容单方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此《委托还款确认书》因无原告签名确认,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朱家容提供了转账凭证和《委托还款确认书》,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朱家容、涂家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朱家容、涂家兰作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朱家容、涂家兰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四、唐德春的承诺书1份,证明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承诺。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属于3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朱家容、涂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郭晓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家容、涂家兰向郭晓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3.8%,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收违约金。因违约致使郭晓蓉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郭晓蓉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分别向郭晓蓉出具《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均载明:翟国华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愿为朱家容、涂家兰此笔借款向郭晓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等费用;2、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翟国华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章公章。签订合同当天,郭晓蓉将500万元转款到朱家容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朱家容、涂家兰未按期还本付息。另查明:1、2014年12月1日,郭晓蓉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郭晓蓉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郭晓蓉于2014年12月2日向该所支付了12万元,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开具了发票。2、2013年10月11日,郭晓蓉与朱家容、涂家兰签订《借款合同》。朱家容、涂家兰向郭晓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3、朱家容、涂家兰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晓蓉共计支付244.8万元。4、郭晓蓉自认收到现金81万多元系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是否还款的问题。本案原告郭晓蓉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分别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被告朱家容已偿还的部分款项系偿还两笔借款中的那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朱家容向原告郭晓蓉借款300万元发生于2013年10月11日,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故本院对原告郭晓蓉主张被告朱家容已支付的244.8万元系偿还2013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本息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郭晓蓉主张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家容提供的《委托还款确认书》仅能证明被告朱家容、涂家兰单方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向原告郭晓蓉还款的事实。此《委托还款确认书》因无原告郭晓蓉签名确认,对原告郭晓蓉并无约束力。被告朱家容称委托薛宏家、朱家燕、宋建军向原告郭晓蓉支付的244.8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8%及逾期利率为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1%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郭晓蓉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该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人清偿及担保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郭晓蓉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该费用未超过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郭晓蓉要求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家容、涂家兰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晓蓉要求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郭晓蓉要求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容、涂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蓉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息。二、被告朱家容、涂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晓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被告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14元。由被告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郭晓蓉已预交,由朱家容、涂家兰、翟国华、宜昌盛瑞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郭晓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