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新通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李&times,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彝族。委托代理人魏×,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在云南省景洪市勐泐大道7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或者不予受理。其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应首先根据案件的案由和法律关系来确定适格的被告,再根据确定的被告来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被上诉人仅与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只能将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则该诉请可以由一审法院管辖。如果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提出诉请,则不能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而只能依据其他案由提出,并且不能将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则该诉请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厘清本案的案由和法律关系,确定适格的被告,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准确的认定。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李×以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在景洪市签订《订车合同》,购买了一辆全新白色别克昂科拉四驱旗舰型家用轿车。2013年4月13日,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所购轿车,但该车使用11个月就大修五次,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无偿更换新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248.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西双版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翠玲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澄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