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小梅与刘爽丽、熊明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梅,刘爽丽,熊明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小梅,女。委托代理人:胡凌,男。被告:刘爽丽,女。委托代理人:熊明柯,男。被告:熊明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责人:孙国华,男。委托代理人:刘顺国,男。原告陈小梅与被告刘爽丽、熊明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内乡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凌,被告刘爽丽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柯,被告熊明柯,被告人财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30分,被告熊明柯驾驶豫RKJ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小南门路段时,与刘俊江驾驶的豫RFP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俊江及乘车人陈小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熊明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江、陈小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豫RKJ8**号客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6469.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964.04元及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第四组证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保单两份。证实被告熊明柯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六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内乡县公安局赤眉派出所及赤眉镇四坪村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和被扶养人情况。第七组证据: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及证人两人陪护,原告支付证人护理费2000元/月的事实。被告刘爽丽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熊明柯辩称:我借用刘爽丽的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8064.4元,要求被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人财内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请数额部分项目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爽丽、被告熊明柯、人财内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三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刘爽丽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付款单位及开票日期,不能证实系修理本案事故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驾驶员一起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组证据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未通知其到庭选择鉴定机构且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在鉴定前按照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其程序合法,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被扶养人与原告身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户口登记信息与内乡县赤眉镇四坪村委及赤眉镇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8时30分,被告熊明柯驾驶借用的归刘爽丽所有的豫RKJ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小南门路段时,与刘俊江驾驶的豫RFP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俊江及乘车人陈小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熊明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江、陈小梅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棘突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964.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明柯支付其医疗费6964.04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之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陈小梅,生于1974年8月23日,农业户口,其兄妹二人;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华堂,生于1936年5月21日;母亲聂金兰,生于1939年7月8日;儿子刘凯鑫,生于1997年11月10日;女儿刘凯盈,生于2008年2月7日;以上均为农业户口豫RKJ8**号客车系被告刘爽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明柯驾驶刘爽丽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内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对原告陈小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小梅获赔的范围及项目包括:一、医疗费6964.04元;二、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4年9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计109天,计算为109天×60元/天=6540元;三、护理费3720元,因原告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1天,诊断证上的医嘱注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1天×60元/天×2人=3720元;四、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六、残疾赔偿金46282.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陈华堂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9元;其母聂金兰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9元;儿子刘凯鑫5627、73元/年×1年×20%÷2人=562.8元;女儿刘凯鑫5627、73元/年×11年×20%÷2人=6190.5元;七、车损:1100元;八、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72466.5元,由被告人财内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车损1100元;二、医疗费用8824.04元,其中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死亡伤残赔偿62542.46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告陈小梅获赔后,返还被告熊明柯先期垫付的费用8064.0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466.5元。二、原告陈小梅在收到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被告熊明柯先期垫付的费用806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熊明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