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志与李祖件、唐香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李祖件,唐香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赵志,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徐银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件,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唐香莲,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1、2号。负责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志与被告李祖件、唐香莲、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志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志负担。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