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兆琴、李某某与徐思杰、韩树常、魏传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胡兆琴,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某某,男,200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理人胡兆琴,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思杰,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于家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树常,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李继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传银,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8楼。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兆琴、李某某与被告徐思杰、韩树常、魏传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庆华,被告徐思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明,被告韩树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明,被告魏传银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琴、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许,在泰新路嘉业制粉有限公司对面,被告徐思杰驾驶鲁A×××××号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泰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开左前门时,与沿泰新路由东向西原告胡兆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乘人员摔跌,被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树常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右侧车辆轧压。事故致使原告胡兆琴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徐思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树常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鲁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韩树常受被告魏传银雇佣,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无牌拖拉机,拖拉机车主亦系被告魏传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兆琴医疗费88250.19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22295.33元、护理费887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1633.52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555.70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徐思杰辩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首先向原告致歉,因为自己的过失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其次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向原告进行赔偿。按照山东省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我方与被告韩树常分别承担主责和次责,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先分别由各机动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话,其应在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去交强险限额以后,我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关于原告等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和与该病情相关用药情况相符的,我方同意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韩树常辩称,我方受雇于被告魏传银,承接泰山某公司的污泥外送工作,并雇佣了我方进行污泥的运送,事故也是发生在运送过程中,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魏传银,本次事故我方只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魏传银辩称,被告韩树常与魏传银并非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韩树常所书写的证明可以得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思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另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另一被告韩树常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公司依法享有对另一肇事车辆应当投保的相关权利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之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方与被告徐思杰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我方的赔偿比例为70%,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赔偿金额,因原告花费医疗费较大,要求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审核,因被告徐思杰在我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指定的驾驶人是张某某,发生事故时是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增加10%的免赔,也就是在本案中我方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方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20分许,在泰新路嘉业制粉有限公司对面,被告徐思杰驾驶鲁A×××××号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泰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开左前门时,与沿泰新路由东向西原告胡兆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乘人员摔跌,被沿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韩树常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右侧车轮轧压。事故致使原告胡兆琴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无牌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韩树常,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认定被告徐思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树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兆琴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骨筋膜间室综合征、左前臂缺血性痉挛、左桡骨头脱位,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240.19元,检查费等163元,共计87403.19元,其中被告徐思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泰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休息三个月(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必要时同时行左前臂缺血性肌弯缩功能重建术,约需手术费用两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项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兆琴左前臂多发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后续行左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玖仟元,其余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在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847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其申请内容不符,该公司所申请的对医疗费的医保鉴定是对原告的所有医疗费依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含义是对国家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包括:非医保医疗费的项目和金额(不在医保目录之内国家全部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挂号费、各类一次性用品等和输血费等);乙类用药的项目和金额(在医疗费报销范围之内,但是按照比例报销的医疗费,报销比例85%);治疗检查费的项目和金额(治疗检查费医保规定按照90%的比例报销)。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胡兆琴其耕地被村企业和花卉基地等占用,已多年无耕地,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原告主张住院51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30元。原告主张系泰安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155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2天的误工费22295.33元(3155元/月÷30天×212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未有领取工资的相关记录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主张系泰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5220元,因护理原告导致其扣发工资,护理费主张8874元(5220元/月÷30天×51天),在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未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花费医疗费1465.7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另查明,鲁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思杰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一栏记载:详见特别约定清单。重要提示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在该保险单中对指定驾驶员一项未作记载。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供了有被告徐思杰签字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约定该车的指定驾驶人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三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六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第三十九条第七条或第八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思杰驾驶该车辆,非指定驾驶人张某某,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十六条在承担70%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免赔10%,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思杰对此提出异议,称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及业务员签字处的“徐思杰”不是由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相关鉴定,并提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指定驾驶员的约定未进行告知。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树常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关于被告韩树常与被告魏传银之间的关系,被告韩树常主张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该拖拉机为被告魏传银所有,对此被告魏传银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魏传银承包了某饲料厂的污泥运输,由韩树常给某饲料厂拉污泥,魏传银每车支付韩树常35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思杰驾驶机动车在开车门时,与原告胡兆琴碰撞,并被被告韩树常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该事故造成原告胡兆琴与李某某两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徐思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树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徐思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韩树常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韩树常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车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无牌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韩树常,被告韩树常主张与被告魏传银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为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害,因被告韩树常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徐思杰驾驶的鲁A×××××号轿车交强险所投保的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韩树常作为该拖拉机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韩树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鲁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指定驾驶员”这一增加免赔率事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约定“指定驾驶员”,但向被告徐思杰提供的保险单中未作记载,被告徐思杰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保险单内容的同意,具体内容应以保险单为准,即视为投保人徐思杰与保险人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指定驾驶员”内容未作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徐思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70%比例予以赔付,被告韩树常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传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韩树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魏传银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传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兆琴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87403.19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对医疗费依据医疗保险的规定标准进行鉴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在国家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提出该鉴定结论与其申请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对申请内容作出了解释,本案中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的投保声明,但声明内容并没有对其所要求的鉴定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故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对“国家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87403.19元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思杰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但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住院51天及休息三个月,共计141天,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中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领取工资的相关记录,无法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对该项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10918.42元(28264元/年÷365天×141天);3、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单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该项请求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应为3949.22元(28264元/年÷365天×51天);4、交通费,该300元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53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Ⅷ级伤残,原告为失地农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1800元鉴定费及847元的鉴定检查费共计2647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徐思杰、韩树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8、后续治疗费,该9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诊断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其医疗费1465.70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两原告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较小,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行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525.7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兆琴医疗费8474.30元(10000元-1525.7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8474.30元。三、被告韩树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兆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584元(169584元-110000元)、误工费10918.42元、护理费3949.2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751.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兆琴医疗费68928.89元(87403.19元-8474.3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79458.89元的70%,为55621.22元。五、被告徐思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兆琴鉴定检查费2647元的70%,为1852.90元。被告徐思杰已支付10000元原告胡兆琴应予返还。六、被告韩树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兆琴医疗费68928.89元(87403.19元-8474.3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检查费2647元共计82105.89元的30%,为24631.77元。七、驳回原告胡兆琴、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思杰负担4983元,被告韩树常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