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程金玉、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刘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程金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周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文祥与被告程金玉、周春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祥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程金玉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刘文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479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14186.16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091.7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金玉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周春生承担。另被告程金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周春生辩称:冀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春生,该车在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程金玉赔偿。另被告周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金玉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春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程金玉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刘文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金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祥无责任。原告伤后于遵化市民族医院住院治疗61天,开支医疗费47917.63元,其中被告程金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周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及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负担问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应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护理费14186.16元(120元/天,61天、112.56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婿张爱华及外甥马超护理。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遵化市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写明刘文祥病情较重需双人陪护;遵化市南新城兴隆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范围写明:矿山机械及配件制售;工资表三张。遵化市富兴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显示刘文祥及张爱华日工资均为120元)、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刘文祥是我单位工人,日工资120元,在2014年3月9日,刘文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因其伤情严重,在家养伤至今,故此,我单位在刘文祥养伤期间没有给他发工资。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遵化市南新城兴隆矿山机械厂(印章)2014年11月17日”、“证明张爱华是我单位工人,日工资120元,在2014年3月9日,张爱华的岳父刘文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刘文祥住院期间是由张爱华护理的,故此,我单位在张爱华护理刘文祥住院期间没有给他发工资。特此证明证明单位:遵化市南新城兴隆矿山机械厂(印章)2014年11月17日”、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遵化市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工资表三张(显示马超月工资3300元)、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马超,女,身份证号:××,系我单位会计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至5月19日向我单位请假,请假原因注明为亲姨夫刘文祥受伤住院,需陪护治疗,在此期间未能出勤上班,故未向其支付工资。特此证明!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印章)2015年4月2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程金玉、周春生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三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6344.11元(40065÷365×240)、护理费13561.95元(40065÷365×61+112.56×61)、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玖级伤残)。理由:遵化市民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病情严重需双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张爱华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及按112.56元/天计算由马超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张爱华在遵化市南新城兴隆矿山机械厂工作,但其提交的遵化市南新城兴隆矿山机械厂工资表显示的刘文祥及张爱华工资数额已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故按每年40065元计算误工费及由张爱华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由马超护理的证据,其主张的工资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金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8034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由马超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每天112.56元及按实际住院的天数(61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周春生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释明逾期预交纳相应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周春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据此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4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40天及残疾赔偿金36408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三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不予负担。三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8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予负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无责任)依法确定。4.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分别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收据一张。三被告答辩、质证意见:鉴定费及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负担。三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理由: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鉴定费、复印费予以支持。二、被告周春生及被告程金玉就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谁负担。被告周春生主张:被告周春生与被告程金玉系借用关系,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程金玉借用被告周春生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去接被告程金玉妻子,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借用人即被告程金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春生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程金玉主张:在事故发生时,程金玉与被告周春生系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周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金玉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印章的名称为遵化市马兰峪八方电器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遵化市马兰峪八方电器的所有人为周春生。原告刘文祥、被告周春生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春生另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2014年3月份,我在马兰峪镇石桥道北卖水果,看见程金玉开着个带斗车过来,上前打招呼说他到西边送货,我问他吃水果不,他说不吃,他就走了”。3.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2014年3月9日,我在马兰峪镇飞扬饮酒具厂工作时,程金玉开蓝色牌有斗车去我们厂找我说他摩托车坏了,让我把他带回去,我们都是一个庄的,我与程金玉是小学同学,联系不多,偶尔联系,程金玉在八方电器从事送货、安装工作”。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2014年8.9月份,我在周春生的八方电器买的空调,当时程金玉在周春生的八方电器店打工,程金玉还有另外一个人由程金玉开着一辆挂斗车来我家安装的空调。原告刘文祥、被告周春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2-4答辩、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791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误工费26344.11元、护理费13561.95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137811.69元。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金玉主张其与周春生系雇佣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了遵化市马兰峪八方电器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张某乙、张某甲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被告周春生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程金玉与周春生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春生抗辩主张被告程金玉系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程金玉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春生作为雇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按被告程金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春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抵顶其应赔偿的款项。被告程金玉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由原告取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程金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811.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114.0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114.06元)。二、原告刘文祥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2697.63元,由被告周春生赔偿原告,被告周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实际再由被告周春生赔偿原告刘文祥损失39697.63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被告程金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刘文祥在取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程金玉。四、驳回原告刘文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及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