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朱琳。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燕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就自己名下一辆玛莎拉蒂小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驾驶该小汽车经过上海市重庆中路、长乐路时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小汽车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途经事故现场的警车一起到交警队报案,事故车辆则拖至4S店。原告同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确认路政项目更换维修(护栏损失)的物损费用为人民币4,8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确认汽车定损总额为1,027,000元(该车辆定损总额不含发动机损失,原因是汽车发动机涉及到汽车厂家的知识产权,对发动机进行拆解需意大利厂家配合,所以对发动机损失暂未定损)。但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桂AUXX**(临)号牌为出险后签发,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事实上,原告持有的桂AUXX**(临)号牌的有效期是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持有有效的临时号牌。并且被告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为免除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而原告购买保险时、保单生效时,被告均明知原告的汽车没有号牌,但被告作为专业机构也并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本身亦属无效条款。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暂计1,03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存疑,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同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求助,违背常理,被告推定发生事故时并非由原告驾驶涉案车辆;2、原告驾驶该车辆时未携带驾驶证,且无临时号牌,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玛莎拉蒂轿车投保了商业险等,其中对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都做了约定,投保时车辆既未上牌也无行驶证,被告对该事实明知;被告未通过任何足以引人注意的方式提示原告免责条款,也未作任何说明;被告在上述情况下,仍然承保,并未就免责事项进行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证据2、编号为S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碰撞,交警处理过程中认可原告临时号牌并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证明交警队签发的临时号牌签发日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证明事故当日原告持有有效的临时号牌;证据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为4,800元,被告确认的车损金额为1,027,000元(不含发动机损失);证据5、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函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予赔偿;证据6、上海市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报废车辆结算单,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积极办理牌照事宜,原告已通过二手市场购买了车牌额度,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办理该车牌手续过程中;证据7、沪HTXX**临时牌照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持有有效的临时牌照;且在该临时牌照期限内,原告正在办理正式牌照的过程中;证据8、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护栏损失费用4,800元,就该损失被告也已记录了定损范围,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签发日是2014年8月15日,被告调取了事发当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当时没有临时号牌;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临时牌照(桂AUXX**)签发的准确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14时14分的调查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合法持有车辆牌照;证据2,编号为SXXXXXXXXX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说明情况,证明事发时原告车辆上未携带临时号牌,且原告未携带驾驶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事项;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盖章的文字,原告并不清楚,临时牌照上也未标注具体签发时间为几时几分,该证明只是当地交警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信息,原告签发的临时牌照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应为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事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时由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原告是否携带驾驶证和是否有驾驶证、临时牌照是两回事,未带驾驶证不构成免责情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据皆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认定,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书为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8月13日所出具,当时记载的车辆牌号为“无牌照”,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为事故发生之后出具,即2014年8月15日所出具,彼时记载的车辆牌号为“桂AUXX**”,其余内容并无实质性区别,对于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将于后文详细展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涉及桂AUXX**临时牌照的签发时间,本院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合法临时车牌有待后续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原告为证明其正在积极办理正式车牌的过程中,但截至事故发生,原告也未能办理正式车牌,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陈述以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其购买的玛莎GT跑车4244CC小轿车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码号牌为暂未上牌;发动机号为M139P230665,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2,388,03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3日4时11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路过上海市黄浦区重庆中路出金陵西路北约5米处不慎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编号为S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设施撞坏,需维修,事故联系事故科处理,车辆拖至中山东一路停车场暂放。”该份认定书的“车牌牌号”部分填写为“无牌照”。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路政损失为4,800元、车辆损失为1,027,000元,由于厂家对发动机内部损失不同意修理厂自行拆解,故被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不包含发动机的损失。被告定损后,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涉案的桂AUXX**临时牌照为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14分签发,而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临晨4点,故桂AUXX**临时牌照为出险后签发,根据免责条款,被告不予赔付。双方因理赔未果而涉诉。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编号为SXXXX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同时记载了“车牌牌号”为“桂AUXX**(临)”。再查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新车上牌后请于一周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经发生保险事故,将严格按照保险条款执行……”,“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部分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进行了标示,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该项内容也以下划线进行了标示。又查明,原告涉案车辆持有的沪HTXX**的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8月2日。原告涉案车辆持有的桂AUXX**的临时牌照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签发,发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14时14分,有效期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事故发生之时未携带也未悬挂桂AUXX**的临时牌照。审理中,原、被告曾就涉案车辆发动机定损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给出定损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其车辆尚未登记取得号牌,故保险单对号牌号码未予记载,而原告投保车辆上道路行驶如发生碰撞保险事故仅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双方保险合同亦明确约定在该车上牌后需及时到被告处办理上牌批改。本案系争损失包括路政损失4,800元以及车辆损失1,027,000元,对于路政损失,原告认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剩余损失,原告能否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双方发生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包括:第一、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第二、被告对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并非事后签发临时牌照,临时牌照签发的时间不会具体到几时几分,即使有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原告并不知晓,行政许可时间应当自然溯及于当天全部时间段,因此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合法车牌。被告认为,临时牌照不仅要出具,且要实际领取后,车辆方能上路行驶;原告的临时牌照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下午两点,出具地点为广西南宁,在原告取得之前,原告车辆都不能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临时牌照尚未生成,亦无效力,后补的临时牌照不具有溯及力,原告行为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临时牌照是否合法取得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须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临时牌照只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发放并实际领取后才能认定为已经实际取得,未实际领取之前均不能认定为已经取得临时牌照,且实践中临时牌照系为车辆临时上路所制,签发后均有一定的有效期,到期之后,车辆即不具有临时上路资格,倘若车辆仍未通过登记取得正式车牌,仍需临时上路的,也应按规定重新申请新的临时牌照,并非将原有临时牌照进行续期,故临时牌照过期即等于临时牌照失效,车辆即丧失上路行驶资格。此系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于原告持有的已过期的沪HTXX**临时牌照不予认可,仍在当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涉案车辆为“无牌照”的原因。实践中,原告提出临时牌照申请后,应由交通管理部门签发后才能取得。原告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左右,而原告持有的桂AUXX**的临时牌照系2014年8月13日14时14分签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时,涉案临时牌照尚未由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签发,原告不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原告同时主张,临时牌照签发后已经由别人代为领取,虽然事故发生时没有随车携带,但是已经领取的临时牌照应当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于凌晨,临时牌照的发放最早也需交通管理部门上班后才能签发,按照日常常识,临时牌照不可能于凌晨非工作时间签发并领取,原告的主张既违背常理,亦无任何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法的临时牌照。对于已经签发的临时牌照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临时牌照系对特定主体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自特定主体受领该行政行为时生效,原告认为应当自然溯及当天全部时间段于法无据,从实践中来看,如果认可签发牌照对受领之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则实质上认可了事故发生之后可以补办牌照的事实,将会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亦违背保险立法的初衷,故原告取得临时牌照后并不当然具有溯及力。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和有无临时牌照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免责条款需经明确说明后方能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需尽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平衡格式条款制定中发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首先,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来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见法律认可保险人以书面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交强险保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明示告知”一栏中,保险人均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涉案免责条款也以加粗、加黑、下划线进行了突出标示,原告主张未通过加黑加粗等方式提示免责条款没有依据,保险人通过书面方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已有据可循。其次,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系争的免责事由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无牌照不得上路行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人在通过考试取得驾驶资格的同时,必须学习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晓车辆合法、安全行驶的规则,车辆在未取得登记资格之前,不能上路行驶,如需临时上路,需取得临时牌照,此系法律苛以驾驶人的义务,所有驾驶人理应知晓,保险人将该项内容纳入免责范围,亦系督促投保人妥善驾驶车辆,遵守法律义务,在将该项内容纳入免责范围时,亦不存在缔约时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再次,从因果关系是否为必须考量因素来看,虽然涉案车辆无临时牌照上路和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保险免责条款的设置并不以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要件,虽然免责条款的设置会考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过错,但同时也会考虑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对社会规则的遵从,从法律的社会属性来看,纵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可以获得保险理赔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在免责条款已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探讨其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同时,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时应尽的义务,所以保险人将未取得合法牌照的车辆纳入免责范围,也系保险法立法的题中之义。最后,从商事合同意思自治角度来看,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投保人订立合同以后,可以通过阅读相关的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进一步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不生异议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以自己未阅读含义明确的条款来抗辩相应条款的效力,此系商事合同中缔约双方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维护。涉案免责事由已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且是合格驾驶人所应知道的法律常识,原告疏于阅读条款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结合本案事实,保险人对依约属于免责范围的保险事故可不予理赔,此外,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的认定,由于涉案事故属于免责范围,故发动机损失也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明确放弃定损并不予理赔具有合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琳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7,043元,由原告朱琳负担6,99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